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原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原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廖原暉為吳敏郎之友人,因知悉林秋景與林黃秀英之兒子林 奕佐(原名:林世明)前向吳敏郎購買砂石原料而積欠吳敏 郎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而林奕佐嗣後因無力償還藏匿 躲債,不知去向,廖原暉為幫吳敏郎向林奕佐索討欠款,遂 自行決定改向林奕佐之父母林秋景、林黃秀英催討,陸續於 民國103年10月7日16時至19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林秋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向林秋景佯稱:「在臺南市山上區有一個水利 工程要請林秋景施作,請到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加油站(下 稱烏山頭加油站)前會面看施工圖」云云,林秋景不疑有他 而應允,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林黃秀英一同前往,而廖原暉則僅向不知情之友人洪 新賀(綽號隆仔)、莊嘉元(綽號元仔)告知其要向林秋景 與林黃秀英收取工程款,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洪新賀與莊嘉元一同前往烏山頭加油站等待林秋景與林黃 秀英前來,嗣林秋景與林黃秀英抵達烏山頭加油站後,廖原 暉始告以來意,然林秋景、林黃秀英因不知悉林奕佐究有無 積欠吳敏郎債務,表明無意代為還款而與廖原暉僵持許久, 廖原暉不耐久候竟意圖為吳敏郎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向林秋景與林黃秀英恫嚇稱:林奕佐欠吳敏郎90萬 元,如果你們不簽立本票的話,就要將你們兩個關在籠子裡 面,不讓你們離開等語,致林秋景與林黃秀英心生畏懼,林 黃秀英因而在廖原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上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廖原暉,廖原暉達其目的始讓林秋景與 林黃秀英離去。嗣經林秋景與林黃秀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原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廖原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林秋景,佯 稱有水利工程欲請林秋景施作,而將林秋景騙往烏山頭加油 站碰面,並取得林黃秀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與林秋景、林黃秀英夫 妻見面後,有告訴他們夫妻是否知悉林奕佐有欠吳敏郎錢之 事,因他們夫妻在林奕佐施作工程時都有在現場,只是為朋 友吳敏郎打抱不平,才說話比較大聲說不會放過你們,要林 黃秀英簽本票,並未出言恐嚇說將你們兩個關在籠子裡面, 不讓你們離開的話,而取得本票之用意是為逼林奕佐出面解 決債務,並非要林秋景、林黃秀英夫妻還這筆錢,該張本票 嗣後放在車內,而車子因撞壞報廢,本票亦跟著遺失不見, 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林奕佐積欠吳敏郎90餘萬元,而林奕佐嗣後無力償還 躲債藏匿,廖原暉為幫吳敏郎向林奕佐索討欠款,便自行決 定改向林奕佐之父母林秋景、林黃秀英催討,而於上揭時、 地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秋景,並向林秋景 佯稱:有水利工程要請林秋景施作,而相約至烏山頭加油站 前會面看施工圖,致林秋景受騙駕車搭載林黃秀英一同前往 ,被告則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洪新賀與莊嘉元前去,嗣被告見 林秋景與林黃秀英抵達後,被告向林秋景與林黃秀英稱:林 奕佐欠人90萬元,如果你們不簽立本票的話,事情要解決, 而且要你兒子出來面對,不然不會放過你們等語,林黃秀英 遂在廖原暉所駕之車後車廂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 告後,被告始讓林秋景與林黃秀英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林秋景、林黃秀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復有林秋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卷1第21頁)、台南市○○區○○里○○00○ 00號前(烏山頭中油加油站前)之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2第43至44頁)、林秋景、林黃秀英指認被告涉案 車輛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1第11 至12頁、警卷2第41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1第22頁)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第30至54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秀英於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 於103年10月7日當天接電話說有工程作被騙到烏山頭加油站 後,被告就說伊兒子林奕佐欠錢,要他們夫妻還,但伊不知 究竟有無此事不肯答應,被告及另2位男子就不讓他們離開 ,僵持1個多小時後,被告便拿出1張已寫好90萬元之本票要 伊簽名,並要脅說不簽就要把你們兩個關在籠子裡面,不讓 你們離開,因為與先生年紀已大,又有心臟病裝支架,而伊 有高血壓,因為害怕才在本票上簽名,被告拉伊的手蓋指印 ,離開後被告還一路跟蹤,才到朋友家躲起來等語(見偵卷 1第13至14頁、偵卷2第42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秋景於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被告之 電話,被告騙說是從台中下來,有工程要伊作,才會到烏山 頭加油站與被告碰面,雙方見面後就說伊兒子林奕佐有欠他 們90萬元,但伊並不知情,被告要他們夫妻代償,要妻子簽 本票,如果不簽的話,威脅要把他們夫妻兩個抓去關在籠子 裡面,他們因為害怕,林黃秀英才被迫簽下本票,被告拿到 本票後,伊怕對他們夫妻不利,所以離開後就先開車至朋友 家,但被告仍一直尾隨,到朋友家後,被告還問這是不是伊 家,伊才回說本票都簽了,為何還跟過來,被告才離去等語 (見偵卷1第13至14頁、偵卷2第42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 ,是林秋景、林黃秀英二人證述之情節互合相符。而與被告 同行之莊嘉元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10月7日當天有搭被告 的車至烏山頭加油站,被告說要去收工程款,與對方碰面後 伊在車上未下車,有聽到被告對那對夫妻大聲說,他們兒子 欠多少錢,要他們兒子出來還錢,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不 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卷2第38頁背面),足徵林秋景、林 黃秀英上開證述尚非無憑。參以林秋景、林黃秀英與被告素 未謀面互不相識,而渠等亦未積欠吳敏郎或被告任何債務, 倘被告未以恐嚇恫嚇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又何須杜撰有水利 工程要請林秋景施作而騙渠等至烏山頭加油站會面,林黃秀 英亦無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而使自己無端背負債務,陷於更容 易被追索情境之理,堪認林秋景、林黃秀英上開證述為真, 林黃秀英係遭被告之恐嚇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堪認定。㈢、證人林奕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因做工程小包,曾向 吳敏郎叫料而積欠吳敏郎約90萬元,嗣後因虧錢無能力償還 ,但未曾向吳敏郎說過可向伊父母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吳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奕佐
之前向伊購買級配砂石,總共積欠95萬餘元,而伊只大概跟 被告說林奕佐欠90萬元,有要被告去催討,但事先聲明不可 使用非法暴力之方式,知悉被告當日約林秋景、林黃秀英到 烏山頭加油站碰面要錢,過程中曾與林黃秀英通電話要她兒 子林奕佐還錢,而當初在送貨時,林秋景也有在現場收料, 林奕佐、林秋景他們是父子關係,伊的想法是他們共同承攬 ,在認知上應可一起還錢,但如果要簽本票的話,應該是叫 林秋景簽,伊沒有叫被告要林黃秀英簽本票,不知最後為何 會變成由林黃秀英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又 被告自承當時係由其在烏山頭加油站當場親自撥打電話予吳 敏郎後交給林黃秀英接聽,從而其對吳敏郎與林黃秀英對談 中,林黃秀英一再表明本人自始未積欠吳敏郎任何債務當知 之甚詳,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供承本件係林奕佐積欠吳 敏郎債務,與林黃秀英無涉,不應由林黃秀英簽本票還錢( 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林奕佐、吳敏郎上開證述及被告供 承之情節相互勾稽,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灼然甚明。至證人吳敏郎、林奕佐已分別於105年7月 20日、105年8月3日在本院就本案之相關事實證述明確,並 經被告對質詰問完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始欲就林奕佐 與吳敏郎之交情及熟識度、每月分期攤還之金額,聲請另行 傳訊證人吳敏郎再次到庭作證,然此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本院認與本案並無確切之關連,實無再為傳訊吳敏郎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無向林黃秀英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 合法權源,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 價證券,其權利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詞恫嚇林黃秀英,使之心生 畏懼,因而簽發上開本票,復交付該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代人催 討債務,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竟率爾施以恐嚇脅迫手 段逼迫林黃秀英簽發系爭本票,漠視法紀、毫無守法觀念, 對於林秋景、林黃秀英身心造成極大恐懼與危害,且助長社 會暴戾之氣,惡性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金錢,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 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而該次修訂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是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即屬「應」沒 收之物,且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轉給第三人,自 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於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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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名稱│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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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票 │林黃秀英│新台幣90萬元│ 不詳 │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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