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9號
TNDM,105,易,13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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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3064號、104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亭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伃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某地區,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帳 戶(立帳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為○○○○○○○○○○○○○○○號,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身分不明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4年6月13日11時30 分許聯絡告訴人黃銘宗並恫稱:若未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00元贖回賽鴿就將賽鴿殺掉等語,使告訴人黃銘宗心 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將15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翌日(14日)17時 30分許聯絡告訴人余洪森並恫稱:若未按指示匯款801 5元贖回賽鴿就將賽鴿殺掉等語,惟告訴人余洪森因無提款 卡可即時匯款致歹徒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 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刑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社會常情或生活 經驗為論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卷宗〈 下稱院卷〉第2頁至第3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前夫(即證人莊杰易)知道我 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那裡,也知道我的密碼是什麼… …我沒有主動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任何人使用 」(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卷宗〈下稱審 卷〉第15頁)、「我認為我的帳戶應該是被他(證人莊杰 易)偷走的」(見院卷第13頁)、「(妳跟妳前夫婚姻關



係存續時,是否都住在臺南市○○區○○路○段○○○巷○ ○號?)對……(所以妳認為是在103年9月10日到1 04年3月27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住在臺南市○○區○○ 路○段○○○巷○○號的時候,妳前夫將妳系爭的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走?)對。(妳為何會認為是他 拿走?)因為我的東西放在哪裡他知道,而且之前我爺爺走 的時候有留一個戒指,我也是放在那邊,後來我發現不見了 ,他自己承認他拿去賣了,再加上我離婚之後他還住在裡面 ,他沒有要搬,這段期間其實他有一年多的時間都沒有收入 、沒有工作,都是靠我,離婚的時候他還要跟我拿錢。(所 以妳懷疑是他拿走的?)對。(他知道妳國泰世華銀行的提 款卡密碼嗎?)他知道,因為我密碼幾乎都用一樣的……( 他為何會知道?妳有告訴他嗎?)有跟他講過……(所以國 泰世華銀行是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對……(妳覺得妳前夫 是如何知道妳的密碼的?)因為有時候我會叫他去幫我領錢 ,包括小孩子的,因為之前我們都會用小孩子的郵局,有時 候可能我不方便出去還是要工作,他的時間比較自由、比較 多,所以我就叫他去領錢。(妳是說妳會叫妳前夫去幫忙領 錢,這個時候會跟他講妳的提款卡密碼,所以他才會知道? )對……(妳前夫有無前科?)有……他前陣子有跟我說他 被告詐欺……他有跟我講過他之前有去臺東做詐騙的……我 如果犯罪的話,我小孩沒有人可以幫我扶養,所以我不可能 會做這種事」(見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銘宗余洪森所述及匯款單與開戶基本資料和對帳 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40 8012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第7頁 、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 5頁至第6頁)等證據,僅能證明擄鴿勒贖集團利用系爭帳 戶對2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將 系爭帳戶提供給該集團使用。參諸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黃 銘宗、余洪森遭擄鴿勒贖(起訴書誤載詐騙部分均由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揭帳 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揭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可 知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事項,主要亦係擄鴿勒贖集 團利用系爭帳戶對2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而已。另起訴 書雖記載「以行動電話撥打……余洪森……要求須付出贖款 ……8015元以贖回賽鴿,否則將其殺掉賽鴿等語」,惟 觀諸告訴人余洪森於警詢中證述:「歹徒來電告知你此事件



,有無與你說如不付贖金會對你所飼養之賽鴿做出傷害等言 詞?)沒有」(見偵卷3第6頁)等語,可知該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未對告訴人余洪森恫稱要傷害賽鴿,故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為記載應係出於誤會導致,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固認「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持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 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 章、密碼分別保存,被告自承該存摺、提款卡均置於機車置 物箱中,密碼亦未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又細繹上揭帳 戶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於轉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若被 告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擄鴿勒贖集團(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誤載為詐欺集團,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 就此部分誤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成員何能在告訴人匯 款後立即領出現款?則被告確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予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乙情,應堪認定……復參以擄鴿 勒贖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擄鴿勒贖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 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 ,倘被告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尚未勒贖前或後,尚未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擄鴿勒贖集團先前 所有擄鴿勒贖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擄鴿勒贖集團絕 無將此擄鴿勒贖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 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 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擄鴿 勒贖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擄鴿勒贖,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 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擄 鴿勒贖犯行,是被告有幫助擄鴿勒贖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 明」(見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稱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見警卷



第2頁至第4頁、偵卷3第7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2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2〉第3頁至第4頁),檢察官竟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自承該存摺、提款卡均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見院卷第2頁 )云云,顯無可採。其次,檢察官上開論述須以系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未遭他人竊取為前提,若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係遭證人莊杰易竊取後提供給他人,檢察官上開論述即因欠 缺基礎事實而難以成立,故本案重點應在於被告辯詞(即遭 證人莊杰易偷竊)有無可能為真。若有可能屬實,當不能徒 憑檢察官所謂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率以刑責相繩。就此,本 院審酌夫妻間關係緊密相連且通常會互相代理日常事務,證 人莊杰易確實也因涉嫌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遭起 訴(見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5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 2號起訴書),該案起訴書所載提供時間(104年11月 20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提供時間(104年6月13日 前某日)相距亦在半年內而非甚久,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而素行良好等情,認被告所辯即系爭帳號係遭證人莊 杰易偷竊等語非無可能為真。
㈢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論告稱:「觀諸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於 如何遺失、怎麼遺失、何時遺失,以及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之密碼有何人知悉,均無法明確陳稱,究其密碼何人知悉 ,亦答稱不知道,在警偵過程當中,均未提出有可能是其前 夫莊杰易所拿取而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見院卷第41頁 )等語,惟被告僅係表示接獲警方通知後經檢查才知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又因員警詢問而答稱放置處於103 年2月間曾經遭竊,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反覆 矛盾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3第7頁至第9 頁、偵卷2第3頁至第4頁)。再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揭 辯詞為基礎推論分析,被告應係反覆推敲才想到系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很可能係遭證人莊杰易竊取,故被告遲於審理中 始提出前揭抗辯應仍屬合理範疇,若不能排除系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係遭證人莊杰易竊取之可能,仍不能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無法解釋緣由而率認所辯不可採。檢察官固又論告 稱:「證人莊杰易就被告之辯解均完全否認,而被告雖稱證 人莊杰易之證述不實,稱證人莊杰易應知悉其密碼、應知悉 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所存放之地點、所存放之處所等 ,但這都只是被告一己片面之詞,並無法證明。再者,雖然 證人莊杰易在104年11月20日有販賣其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資料,但這亦不能證明證人莊杰易有拿取被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被告空 言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顯不可採」(見院卷第41頁)等 語,然證人莊杰易若坦承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伊竊取 提供給他人,無異係自白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將遭追訴 處罰,故證人莊杰易所為證詞非無可能為保護自己而有虛偽 情形,尚不能僅因證人莊杰易於審理中否認涉案而認被告所 辯不實。又本案雖如檢察官所述欠缺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所辯 為真,但被告僅需動搖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可而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所辯為真即輕率諭知有罪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所提證據僅能認被告可能有前揭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犯前揭幫助恐嚇 取財罪之心證。本院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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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