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6號
TNDM,105,易,116,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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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瑀
      謝淵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1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淵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淵霖方仁瑀之母親邱宜綉(起訴書誤載為邱宜秀)係朋 友關係,方仁瑀謝淵霖間平日素有嫌隙。謝淵霖於民國10 4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方仁瑀邱宜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0住處,欲載送邱宜綉外出處理事務,謝淵霖駕車至上址屋 外,方自車內走出即對方仁瑀及其妻謝智馨表示「你們準備 要搬家了」之語,方仁瑀聽聞後不悅乃驅前至謝淵霖上揭自 小客車之車門外,將謝淵霖推回車內,兩人隨即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車內相互用力拉扯對方,謝智馨(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 前來制止,謝淵霖乃承前傷害犯意,以嘴巴咬謝智馨之右手 腕及右小指。嗣謝智馨將方仁瑀從車內拉出來,謝淵霖亦從 車內走出往邱宜綉上址住處走去,方仁瑀於是從自己車內取 出球棒1支搥打地面,並從後追趕至謝淵霖前,以手捉住謝 淵霖之脖子,欲阻止謝淵霖進入上址住處,兩人旋即在該住 處前發生拉扯,邱宜綉聞聲趕至現場,從後以手拉開方仁瑀謝淵霖趁隙承前傷害犯意,拿走該球棒朝方仁瑀之頭上敲 打兩下後,往外跑去,方仁瑀旋即拿出水管從後追趕而至, 繞住謝淵霖之脖子,謝淵霖乃坐倒在地;嗣鄰居聞聲前來阻 止,雙方始結束衝突。謝淵霖方仁瑀、謝智馨隨後均前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治 ,診斷結果謝淵霖因上開衝突受有臉、頸挫傷、右臉及上唇 擦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方仁瑀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臉 部挫傷、軀幹擦傷等傷害,謝智馨受有臉部擦傷、右腕及右 小指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淵霖、謝智馨、方仁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仁瑀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謝淵霖固不否 認有咬傷告訴人謝智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遭被告方仁瑀壓在車內,為求掙脫,基於自衛才咬 傷告訴人謝智馨,伊沒有拿球棒毆打被告方仁瑀,被告方仁 瑀自行拿球棒打傷自己云云。惟查:
(一)認定被告方仁瑀謝淵霖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方仁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住 處前面空地洗完車子,伊和太太謝智馨正在擦車子,謝淵 霖開車過來,將車子停在旁邊,他下車之後就跟伊說「你 們兩個準備搬出去吧」;當時他已經下車,車門還沒有關 ,伊就上前抓住他的脖子將他往車裡面推,兩人在車內拉 扯,謝智馨過來阻擋,伊聽到謝智馨說「我在幫你,你怎 麼咬我」,才知道謝智馨被謝淵霖咬手;後來謝智馨將伊 從車內拉出來,謝淵霖也從車內出來,就往伊等的住處跑 ,伊於是從自己的車子裡拿出球棒追他,追到客廳前面將 他抓住,抓他的脖子,然後他就癱坐了,雙方還有拉扯, 然後伊的媽媽邱宜綉就從外面過來,從伊的後面架住伊的 手,伊怎樣都不會打自己的媽媽,所以沒有反抗,謝淵霖 就過來搶走伊的球棒,往伊的頭部敲兩下後就往外跑;邱 宜綉叫他騎摩托車去報案,她的機車剛好是停在車庫的前 面,那是個斜坡,他去坐在上面,機車不穩,機車就倒了 ,謝智馨剛好去拔機車上的鑰匙;伊的車庫有一條水管, 就是伊洗車的水管,伊追出去後順手將水管拉出來,套住 他的脖子,伊的媽媽過來硬把伊拉開,剛好隔壁的鄰居出



現,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46頁、第 7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智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淵霖開車 過來,停下車,看到伊打開車門說「你們準備搬家」,當 時他人還在車內,方仁瑀聽到就開始與謝淵霖發生爭執, 車門沒有關,兩個人在車內互抓、推擠、拉扯,並吵架, 伊不希望他們發生什麼事就過去站在車門邊阻擋,謝淵霖 的後照鏡、手錶是他自己撞的,伊在阻擋的時候,他自己 兩手舉高揮舞撞到,然後他也一直抓著方仁瑀的手;後來 謝淵霖就把伊的手抓過去咬,並用力拉扯伊,方仁瑀便叫 謝淵霖放開;後來他們從車子裡出來之後,謝淵霖很生氣 說要告死伊和方仁瑀,因為伊受傷很痛,方仁瑀覺得為何 謝淵霖要咬伊,再去與謝淵霖拉扯;當時因為謝淵霖一直 要往伊等的住處走去,方仁瑀拿球棒追去,伊的婆婆到了 之後,就去阻止,從後面抱著方仁瑀謝淵霖趁機拿球棒 打方仁瑀的頭部二下,方仁瑀就在車庫拿水管去繞謝淵霖 的脖子,伊靠過去阻止,謝淵霖就往伊的臉上抓下去,造 成伊的臉部擦傷;這過程中謝淵霖要去騎機車,因停機車 的地方剛好是斜坡,伊只是過去把機車鑰匙拔掉,因為伊 不知道他接下來要做什麼事,謝淵霖就跌倒了,伊的婆婆 邱宜綉就過去把他拉起來,後來因為伊一直叫,隔壁有人 過來阻止,事情才結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76 頁)。
3.此外,被告謝淵霖在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前往佳里 奇美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受有臉、頸挫傷、右臉及上唇擦 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方仁瑀、告訴人謝智馨亦 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至佳里奇美醫院 急診,診斷結果被告方仁瑀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挫傷、 軀幹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智馨則受有臉部擦傷、右腕及 右小指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以上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22、23頁)。
(二)對被告謝淵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謝淵霖雖辯稱:伊沒有拿球棒毆打被告方仁瑀,被告 方仁瑀自行拿球棒打傷自己云云。證人邱宜綉於本院審理 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是方仁瑀自己拿球棒敲自己的頭,謝 淵霖根本沒有拿到球棒,他被方仁瑀掐脖子掐到癱軟,拿 不到球棒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惟其所述上 情為被告方仁瑀所否認,且徵諸證人謝智馨證稱:方仁瑀 沒有用球棒打自己,是謝淵霖拿球棒打他的等語。參以本



件案發後,被告謝淵霖於104年4月7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方仁瑀及 告訴人謝智馨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告訴,再經承辦檢察官囑 警向被告方仁瑀、告訴人謝智馨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方仁 瑀、告訴人謝智馨始均於104年7月18日警詢時對被告謝淵 霖提出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頁、偵二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 面)。另稽以被告謝淵霖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述案發過程 並未提及被告方仁瑀自己以球棒敲打頭部之事;其於104 年5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亦隻字未提此事(見偵一卷第11 至12頁);嗣被告方仁瑀、告訴人謝智馨提出傷害告訴後 ,被告謝淵霖於104年8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當員警詢問 「方仁瑀筆錄證稱,他在他住家車庫內,遭你拿球棒打傷 的頭部及臉部……是否屬實?」,被告謝淵霖僅回稱:「 我從頭到尾都沒接觸到球棒,所以沒有持球棒打他」等語 (見偵二卷第12頁背面)。當104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就被告方仁瑀之告訴意旨詢問被告謝淵霖有何意 見時,被告謝淵霖亦僅回稱:「當時他們把我關在車上駕 駛座,謝智馨控制我左手讓我無法開門,我不可能拿球棒 打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由上情可知,倘 若被告方仁瑀於案發當日自己以球棒敲打頭部成傷,此為 自我傷害行為,通常智識之人若非有強烈動機而所圖謀, 殆無可能有此行為。然查被告方仁瑀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對 被告謝淵霖提出傷害告訴,而是被告謝淵霖先提出殺人未 遂告訴後,被告方仁瑀於警詢時始提出傷害告訴,足見被 告方仁瑀並非主動開啟訟端之人,其顯無自傷自己以誣陷 他人之動機。況參諸被告謝淵霖於本案起訴前歷次警詢、 偵查中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方仁瑀有自己以球棒敲擊頭部 成傷之行為,甚至其在員警、檢察官就被告方仁瑀告訴之 傷害意旨詢問時,亦未提出被告方仁瑀有上開自傷行為, 以此有利事實為自己澄清辯解,卻遲至檢察官起訴本案至 本院時,始於刑事準備狀中由辯護人敘述此事,此有該書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被告謝淵 霖上開行為顯悖於常理,其上開辯解甚有可疑。況再參諸 證人邱宜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 亦未提及被告方仁瑀有拿球棒自毆之行為。益徵證人邱宜 綉於本院所為證詞非無為被告謝淵霖砌詞脫免刑責之情, 尚無可採。
2.被告謝淵霖雖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當日伊欲載邱 宜綉到麻豆區載肥料,到場時打開車窗就看到被告方仁瑀



從屋內跑出來,並從他的車上拿出球棒戳伊及破壞車內後 視鏡,謝智馨拉伊的左手扯斷伊的錶鍊及抓傷伊的臉云云 (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惟被告謝淵霖所述此節被害過 程,顯與被告方仁瑀、謝智馨上開證詞不合。衡諸被告謝 仁瑀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被告謝淵霖 之犯行,亦無刻意隱匿、迴避在上開衝突過程中曾取出球 棒之情節,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球棒拿在手上, 但從頭到尾沒拿來打謝淵霖,都是打柏油路面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宜綉於偵查中證稱伊 看到方仁瑀拿一支球棒擊打地面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7 頁背面)。足徵被告方仁瑀並無欺瞞取出球棒時點之動機 ,其所述情節應較被告謝淵霖立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可採,故難認被告謝淵霖此部分陳述為可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 淵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淵霖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行 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二人間上開肢體衝突,肇始被告謝 淵霖對被告方仁瑀及告訴人謝智馨表示「你們準備要搬家 了」之語,被告方仁瑀乃怒而出手攻擊被告謝淵霖,惟被 告謝淵霖還擊時,故意咬傷告訴人謝智馨,而波及勸架之 人,並加劇雙方衝突,其後復在被告方仁瑀遭其母親邱宜 綉阻止之際,故意持球棒敲打被告方仁瑀之頭部,是認被 告二人間之互相攻擊行為,顯已演變成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難認被告謝淵霖之反擊行為係出於 防衛之意思,其與辯護人主張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 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方仁瑀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謝淵霖雖否認犯行,惟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方仁瑀謝淵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方仁瑀謝淵霖上開數個攻擊行為均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謝 淵霖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方仁瑀、告訴人謝智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謝淵霖就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查被告謝淵 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0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仁瑀謝淵霖間原本即互有嫌隙,被 告謝淵霖先以口舌對晚輩相激,有失長者厚道,被告方仁瑀 受激後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被告謝淵霖間之爭端,先以暴力對 待,被告謝淵霖不甘遭受攻擊,而加以反擊,並波及在旁勸 架之告訴人謝智馨,被告二人所為均無足取,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二人、告訴人謝智馨所受傷害程度均非嚴重,及被告 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方 仁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淵霖犯罪後設詞卸責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間、被告謝淵霖及告訴人謝智馨 間均尚未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因被告方 仁瑀及證人邱宜綉均陳稱該球棒已毀損(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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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