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榮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榮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郎前因酒駕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2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7月4日確 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後,當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格禁止 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 其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律及忽視用路人之安全,未能藉由 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