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54號
TNDM,105,審訴,45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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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羅青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 行記載:「……,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青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反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 子、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男子、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陳 文正刑警之成年男子、假冒檢察官蔡宏仁之成年男子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羅青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 騙集團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公務員之公信力,及本件告訴人郭雪芬受騙達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之鉅,惡性及實害均非輕,惟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平時在臺 南科學園區擔任配管的包商工作,若有加班每月收入約6、7 萬元,沒有加班每月收入約3、4萬元,自己獨居生活,已離 婚,育有二名女兒皆未成年,由前妻監護,被告會前往探視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㈡查被告犯罪後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現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110萬元,已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全 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等情,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 上開說明,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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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