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63號
TNDM,105,審訴,36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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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9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秋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洪秋雯偽造之警詢筆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宣諦104年9月16日警詢陳述(偵1卷第21至21頁反)㈢、告訴代理人何建宏律師104年11月19日偵查陳述(偵1卷第48 至48頁反)
㈣、偽造之103年11月5日台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 偵1卷第3至4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1月1日南巿警五偵字第 1040597545號函暨洪秋雯於103年11月10日至台南巿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偵1卷第42至46頁)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係自認經告訴人詐騙後,復遭其在 外造謠生事,為求向工作地點附近之商家澄清事實,一時氣 憤不察,方出此下策,事後亦相當後悔,且被告張貼5日後 ,即同年月10日,亦果至警局提告告訴人詐騙,並製作如上 開證據方法㈤之警詢筆錄,觀諸二份警詢筆錄,其內容如出 一轍,足認該偽造之警詢筆錄內容與被告內心之真意相符, 被告並無意偽造事端,今假如被告之犯行係取得真正之警詢 筆錄後,將之張貼在告訴人承租之攤位,則被告所為無非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妨礙秘密罪嫌,而此罪名亦係告訴人 當初提告之罪名,然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妨礙秘密罪,其法 定本刑不過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 與今被告遭被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者在刑度上實有天壤之別,綜合上情 ,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另參酌 其學識、經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偽造之警詢筆錄,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47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05號
被 告 洪秋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157、9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1 案),復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1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 10月25日至103 年10月25日受僱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社團法人臺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下稱小北商場協 會)擔任會計一職,並因此與承租小北商場B75 號攤位之陳 宣諦熟識,其因故與陳宣諦發生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警詢筆錄 格式範本後,即於103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住處,透過電腦EXCEL 程式加以 編輯修改,而偽造其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起至 103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止,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訊室,就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洪秋雯李孟仁律師陪 同接受警員詢問、對陳宣諦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由警員紀錄之 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檔案之電磁紀錄而完成系爭 警詢筆錄,並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即於翌(5 )日上午10時 許,將系爭警詢筆錄張貼在陳宣諦上開所承租之B75 攤位鐵 捲門上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致使他人誤信洪秋雯陳宣諦 詐騙,而足生損害於陳宣諦,並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管理警詢筆錄資料之正確性及李孟仁律師。嗣因陳宣 諦於同年月7日前往上開攤位察覺後,而告訴偵辦。二、案經陳宣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洪秋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
│ 一 │之自白。 │開方式完成偽造之系爭警詢筆錄│
│ │ │後,張貼在告訴人陳宣諦承租攤│
│ │ │位鐵門上等事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諦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103 年11月7 日上│
│ 二 │時之指訴。 │午11時,在前址所承租攤位鐵門│
│ │ │上,發現遭人張貼系爭警詢筆錄│
│ │ │事實。 │
├──┼────────────┼──────────────┤
│ │偽造之103 年11月5 日警詢│證明被告自行編輯系爭警詢筆錄│
│ 三 │調查筆錄1 份(見104 年度│格式及其內容之事實。 │
│ │他字3997號卷證物二)。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明被告係自103 年11月10日至│
│ │104 年11月1 日南市警五偵│第五分局製作報案之警詢筆錄,│
│ 四 │字第1040597545號函暨被告│並無在103 年11月5 日至警局製│
│ │於103 年11月10日至該分局│作筆錄之事實。 │
│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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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