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7號
TNDM,105,審自,7,20160819,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蔡清章
被   告 陳清典
      洪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貳頁第拾貳至拾參行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之記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顯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寫;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顯係「 「本院判決如下」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 12至13行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顯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 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