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2
4 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吳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 第12頁)反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 尋獲由告訴人黃永舟領回,車況甚為不佳,並已報廢,由告 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緝卷第31頁),應認犯罪所得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而依上開規定,無庸諭知收。至 告訴人之機車因被告使用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宜由告 訴人另以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損害額,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