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維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9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維綜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乃因心因性之疾病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 距本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5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然知坦 承犯行,並經嘗試就醫,信其經本次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藉此宣 告深知警惕,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並 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 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 ,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據被告稱已遭丟棄,實 情如何,雖未明確,惟其價額不高,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 竟,進而扣押執行或沒收被告之財產資以追徵,其間調查執 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衣物價值,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認 價值低微,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 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04號
被 告 杜維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維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於105年3月15日11時許 ,乘蔡惠丞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 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惠丞晾曬在前庭之內 褲3件及胸罩1件,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蔡惠丞發現後報警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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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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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杜維綜於警詢時及│被告杜維綜確有於上揭時、│
│ │偵查中之自白 │地,侵入被害人蔡惠丞上揭│
│ │ │住處,竊取上開內褲3件及 │
│ │ │胸罩1件等事實。 │
├──┼──────────┼────────────┤
│㈡ │被害人蔡惠丞於警詢時│被告杜維綜確有於上揭時、│
│ │之指述 │地,侵入被害人蔡惠丞上揭│
│ │ │住處,竊取上開內褲3件及 │
│ │ │胸罩1件等事實。 │
├──┼──────────┼────────────┤
│㈢ │證人藍正宗於警詢時之│被告杜維綜於上揭時、地駕│
│ │證述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為證人藍正宗所│
│ │ │有,因委託被告維修保養而│
│ │ │交付給被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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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證人│
│ │分局安平派出受理各類│藍正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R3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
│ │7428-R3號自用小客車│住處附近,徒步侵入被害人│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住處竊盜後,在駕駛上揭自│
│ │人藍正宗之個人戶籍資│用小客車離開等事實。 │
│ │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
│ │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 │ │
│ │取畫面21張及現場照片│ │
│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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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怡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