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內關於「第56條」,應更正為「第55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內關於「第 56條」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第55條」。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