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78號
TNDM,105,審簡,37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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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2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培中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拾伍顆、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 正刑法第38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條文移列於此。扣案子彈15顆、土造金屬槍機1 個,均係違 禁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子彈7 顆,業 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滅音管1枝、彈匣3個,均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6條,新修正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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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