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19號
TNDM,105,審簡,31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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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
19號、105年度偵字第1797號、105年度偵字第2794號、105年度
偵字第4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9、20所示之重利罪,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9、20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忠(綽號「許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在中華日報、蘋果日報報紙 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或透過友人介紹等之方式,使急需款項 之人見報與之聯繫,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榕珍、蘇威 中、林建池林育維林冠州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而透 過上開報紙廣告或友人介紹與陳建忠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時間、地點,向陳建忠貸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 額」,分別約定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所示之重利,陳建忠 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實際收取利息」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共計20次。嗣因許榕珍蘇威中不堪陳建忠逼債而報 警處理,及員警於104年12月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建忠所負責經營之「大興汽車」(址設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二段與南灣街口)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
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榕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被害人蘇威中手寫借款紀錄。




㈧被害人許榕珍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 單。
㈨被害人林建池簽立之本票照片(本票號碼541204號)。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具領人林育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及簽立之本票照片 (本票號碼417868、417869號)。 具領人林冠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簽立 之本票照片(本票號碼541206號)。
本院104年12月2日南院刑搜字第017744號搜索票1紙。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4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時間 在103年6月20日以前者,其重利之犯罪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處罰;犯罪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者,其重利 之犯罪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處 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建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20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15、1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次重利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建忠前曾有重利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重利放款 予被害人,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多達20罪之多,利用被害 人即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而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重利 之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 、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 雖有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陳建忠借款應



急,被告陳建忠尚無以剝奪借款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恫嚇等 方式向借款人索討債務之犯行,及被告陳建忠犯後已與被害 人許榕珍蘇威中林育維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和 解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56頁、 第71頁),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再查,被告陳建忠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 告陳建忠前曾有重利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悔改又再犯重利犯行,且本次重利犯 行達20次之多,犯罪所得總金額非低,又尚未與被害人林建 池、林冠州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認為本案不宜為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建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重利犯行(被害 人為許榕珍蘇威中部分),其各次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1之「實際收取利息」所示,審酌被告陳建忠犯 後已與被害人許榕珍蘇威中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56頁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建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之重利犯行(被害 人為林建池部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之重利犯行( 被害人為林冠州部分),其各次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 12至編號14、編號19、20之「實際收取利息」所示,雖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之重利犯行(被害 人為林育維部分),其各次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 號18之「實際收取利息」所示,審酌被告陳建忠犯後已與被 害人林育維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71頁),如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建忠所有,係借款人交 付被告陳建忠暫時保管持有之物,日後仍需返還予借款人,



業據被告陳建忠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 33頁反面),核其性質亦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附表一 │
├─┬──────┬─┬────┬──────┬──────┬─────────┤
│編│借款時間及借│被│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實際收取利息│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款地點 │害│(新臺幣│ │(新臺幣) │、沒收) │
│ │ │人│) │ │ │ │
├─┼──────┼─┼────┼──────┼──────┼─────────┤
│1 │103年11月5日│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 │10,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40,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0,000元。│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2,0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60分,計│ │ │
│1 │ │ │ │以年息72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2 │103年11月15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9,000元,交 │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9,000元。 │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8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54分,計│ │ │
│2 │ │ │ │以年息648%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3 │103年11月21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9,000元,交 │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9,000元。 │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8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54分,計│ │ │
│3 │ │ │ │以年息648%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4 │103年11月29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8,500元,交 │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5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8,500元。 │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7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51分,計│ │ │
│4 │ │ │ │以年息61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5 │103年12月7日│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 │8,500元,交 │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41,5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8,500元。 │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7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51分,計│ │ │
│5 │ │ │ │以年息61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6 │103年12月11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 │8,500元,交 │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41,5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8,500元。 │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7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51分,計│ │ │
│6 │ │ │ │以年息61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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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2月20 │許│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起訴書誤│榕│ │8,000元,交 │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載為103年12 │珍│ │付42,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月16日);臺│、│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南市永康區永│蘇│ │人,約定10日│息8,000元。 │ │
│附│大路上之中油│威│ │為1期,每期 │ │ │
│表│加油站附近。│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7 │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3年12月24 │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榕│元 │16,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上│珍│ │付84,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之中油加油站│、│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6,000元。│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8 │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9 │104年1月7日 │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元 │16,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84,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6,000元。│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9 │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10│104年1月16日│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在10日│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元 │16,000元,交│到期前還清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84,000元款│款本金,被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陳建忠收取利│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息16,000元。│ │
│附│ │威│ │為1期,每期 │ │ │
│表│ │中│ │利息為每10,0│ │ │
│一│ │ │ │00元收取1,6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48分,計│ │ │
│10│ │ │ │以年息576% │ │ │
│︶│ │ │ │重利,因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11│104年1月25日│許│100,000 │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借│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榕│元 │16,000元,交│款本金70,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上之│珍│ │付84,000元款│元,尚積欠3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中油加油站附│、│ │項借貸與被害│,000元,並陸│仟元折算壹日。 │
│書│近。 │蘇│ │人,約定10日│續繳納利息,│ │
│附│ │威│ │為1期,每期 │被告陳建忠收│ │
│表│ │中│ │息為每10,000│取利息共計51│ │
│一│ │ │ │元收取1,550 │,250元。 │ │
│編│ │ │ │元之利息,月│ │ │
│號│ │ │ │息46.5分,計│ │ │
│11│ │ │ │以年息558% │ │ │
│︶│ │ │ │之重利,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3年12月間 │林│3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某日;臺南市│建│ │4,500元,交 │息約4-5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永康區永大路│池│ │付25,500元款│利息連同借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附近。 │ │ │項借貸與被害│本金共請償50│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人,約定10日│,000多元,被│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 │ │ │為1期,每期 │告陳建忠收取│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利息共計22,5│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 │ │ │00元收取1,50│00元(計算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0元之利息, │4,500×5=2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月息45分,計│,500)。 │時,追徵其價額。 │
│1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13│104年3、4月 │林│3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間某日;臺南│建│ │4,500元,交 │息約4-5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市永康區永大│池│ │付25,500元款│借款本金尚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路附近。 │ │ │項借貸與被害│清償,被告陳│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人,約定10日│建忠收取利息│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 │ │ │為1期,每期 │共計22,500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計算式4,50│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 │ │ │00元收取1,50│0×5=22,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0元之利息,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月息45分,計│ │時,追徵其價額。 │
│2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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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5、6月 │林│5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間某日;臺南│建│ │7,500元,交 │息約3期,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市永康區永大│池│ │付42,500元款│款本金尚未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路附近。 │ │ │項借貸與被害│償,被告陳建│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人,約定10日│忠收取利息共│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 │ │ │為1期,每期 │計22,500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計算式7,500 │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 │ │ │00元收取1,50│×3=22,5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0元之利息,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月息45分,計│ │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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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9月間某│林│2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育│ │3,600元,交 │息約18期,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某│維│ │付16,400元款│款本金已清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處。 │ │ │項借貸與被害│,被告陳建忠│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人,約定10日│收取利息共計│ │
│附│ │ │ │為1期,每期 │64,800元(計│ │
│表│ │ │ │利息為每10,0│算式3,600×1│ │
│三│ │ │ │00元收取1,80│8=64,80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54分,計│ │ │
│1 │ │ │ │以年息648%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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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1月初某│林│1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日;臺南市永│育│ │1,800元,交 │息約18期,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起│康區永大路某│維│ │付8,200元款 │款本金已清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處。 │ │ │項借貸被害人│,被告陳建忠│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約定10日為│收取利息共計│ │
│附│ │ │ │1期,每期利 │32,400元(計│ │
│表│ │ │ │息為每10,000│算式1,800×1│ │
│三│ │ │ │元收取1,800 │8=32,400) │ │
│編│ │ │ │元之利息,月│。 │ │
│號│ │ │ │息54分,計以│ │ │
│2 │ │ │ │年息648%重 │ │ │
│︶│ │ │ │利,因而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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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6月29日│林│2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育│ │3,000元,交 │息約12期,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二段│維│ │付17,000元款│款本金已清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128號之20「 │ │ │項借貸與被害│,被告陳建忠│仟元折算壹日。 │
│書│大興汽車」附│ │ │人,約定10日│收取利息共計│ │
│附│近處。 │ │ │為1期,每期 │36,000元(計│ │
│表│ │ │ │利息為每10,0│算式3,000×1│ │
│三│ │ │ │00元收取1,50│2=36,000) │ │
│編│ │ │ │0元之利息, │。 │ │
│號│ │ │ │月息45分,計│ │ │
│3 │ │ │ │以年息540%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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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6月30日│林│1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育│ │1,500元,交 │息約12期,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二段│維│ │付8,500元款 │款本金已清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128號之20「 │ │ │項借貸被害人│,被告陳建忠│仟元折算壹日。 │
│書│大興汽車」附│ │ │,約定10日為│收取利息共計│ │
│附│近處。 │ │ │1期,每期利 │18,000元(計│ │
│表│ │ │ │息為每10,000│算式1,500×1│ │
│三│ │ │ │元收取1,500 │2=18,000) │ │




│編│ │ │ │元之利息,月│。 │ │
│號│ │ │ │息45分,計以│ │ │
│4 │ │ │ │年息540%重 │ │ │
│︶│ │ │ │利,因而取得│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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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2、3月 │林│3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間某日,臺南│冠│ │3,600元,交 │息約18期,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市永康區永大│州│ │付26,400元款│款本金尚未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路二段128號 │ │ │項借貸與被害│償,被告陳建│仟元折算壹日。 │
│書│之20「大興汽│ │ │人,約定10日│忠收取利息共│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車」附近處。│ │ │為1期,每期 │計64,800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計算式3,600 │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四│ │ │ │00元收取1,20│×18=64,8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0元之利息,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 │月息36分,計│ │時,追徵其價額。 │
│1 │ │ │ │以年息43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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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年3月25日│林│2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被害人清償利│陳建忠犯重利罪,處│
│︵│,臺南市永康│冠│ │2,400元,交 │息約15期,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起│區永大路二段│州│ │付17,600元款│款本金尚未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128號之20「 │ │ │項借貸與被害│償,被告陳建│仟元折算壹日。 │
│書│大興汽車」附│ │ │人,約定10日│忠收取利息共│未扣案陳建忠所有之│
│附│近處。 │ │ │為1期,每期 │計36,000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表│ │ │ │利息為每10,0│計算式2,400 │叁萬陸仟元沒收,如│
│四│ │ │ │00元收取1,20│×15=36,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0元之利息,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 │月息36分,計│ │追徵其價額。 │
│2 │ │ │ │以年息432% │ │ │
│︶│ │ │ │重利,因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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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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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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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NO.417863、2萬元、94.5.6) │1張 │陳建忠│發票人黃秋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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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NO.684727、2萬元、104.1.7) │1張 │陳建忠│發票人黃秋鳴
├──┼────────────────┼───┼───┼────────┤
│ 3 │本票(NO.254703、2萬元、104.6.16)│1張 │陳建忠│發票人黃秋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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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NO.254705、2萬元、104.6.25)│1張 │陳建忠黃秋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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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身分證 │1張 │陳建忠黃秋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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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票(NO.541206、4萬元、104.3.25)│1張 │陳建忠林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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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票(NO.417869、1萬元、104.6.30)│1張 │陳建忠│發票人林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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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票(NO.417868、2萬元、104.6.29)│1張 │陳建忠│發票人林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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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