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苙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孫苙騏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孫苙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洪仕翰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由該處後方順著房外樓梯攀爬至三樓後陽台侵入該住處,並於二樓電腦桌上,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苙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仕翰於 警詢時之證述於105年4月12日凌晨3時25分在住處2樓桌上之 皮夾內有1500元遭竊相符(警卷第5-7 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8-12 頁),足證被告係由3樓進 入,延樓梯至2樓行竊(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警方依被害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所側錄之竊嫌畫面,通知 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懷疑被告為本案 之行為人。被告雖於觀看光碟後,即自承本件犯行,尚難認 有自首情事,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住
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有2 名 小孩,但現由前妻照顧、國中肄業,現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 ,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新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中竊 得現金1,500元,自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