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惠蘭與許校賓係鄰居,屢因停車問題起爭 執,素來不睦。緣郭惠蘭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1時5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違規停車問題而再度遭許校賓要求移車,然郭惠蘭仍 置之不理,許校賓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詎料許校賓站立在 郭惠蘭住處門前撥打電話之際,郭惠蘭應注意動物之飼主負 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之法定義務,且其所飼養犬隻可能具有攻擊不特定他人之 危險性,故居家時應綑綁、約束或為其他適當之必要防護, 以免該犬隻脫離控制任意攻擊他人,而按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當時屋內其所飼養 之貴賓犬2隻為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或戴上專用口罩 ,即打開住處大門,致該2隻貴賓犬於郭惠蘭開門之際,突 上前咬住許校賓之右小腿,許校賓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校賓提告被告郭惠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62號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