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64號
TNDM,105,審易,56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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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屢屢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菲淺,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5等得易科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6等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俾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 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 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另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編號1、3、4、5被告行竊所得之車輛,已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6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雖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花用消費殆盡在卷,然實情如何,尚 未明確,惟其金額價值不高,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進 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 上開金額,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不另 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 ,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亦不另依 法宣告沒收。
五、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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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 │或告訴│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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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1│臺南巿北│林日隆│車號000-│被告於左列時│方啟彰犯竊盜│
│ │月 14 日│區民德路│ │396 號普│間地點,以自│罪,累犯,處│
│ │下午 11 │85 巷 34│ │通重型機│備鑰匙發動左│有期徒刑肆月│
│ │至 12 時│號前 │ │車 │列機車竊取得│,如易科罰金│
│ │間某時 │ │ │ │手。 │,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 │ │ │(被告嗣騎乘 │。 │
│ │誤為 1 │ │ │ │竊得之上開車│ │
│ │月 15 日│ │ │ │輛犯案後,將│ │




│ │1時10分)│ │ │ │車輛棄置,嗣│ │
│ │ │ │ │ │經警方於 105│ │
│ │ │ │ │ │年 1 月 22 │ │
│ │ │ │ │ │日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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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臺南巿北│胡嘉容│現金新臺│被告於左列時│方啟彰犯攜帶│
│ │月 15 日│區大興街│ │幣988元 │間,騎乘竊得│兇器竊盜罪,│
│ │凌晨1 時│2 號之 9│ │ │之上開車號 │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哈啾雪│ │ │BW7- 396 號 │徒刑柒月。 │
│ │ │花屋」 │ │ │機車,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以一│ │
│ │ │ │ │ │字起子轉開鐵│ │
│ │ │ │ │ │捲門上之門鎖│ │
│ │ │ │ │ │後,進入店內│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案所用之 │ │
│ │ │ │ │ │一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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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 1│臺南巿北│陳秋華│車牌號碼│被告於左列時│方啟彰犯竊盜│
│ │月16 日 │區文成路│ │7L-8450 │間,前往左列│罪,累犯,處│
│ │下午 10 │180號旁 │ │自小客車│地點,以自備│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 │ │ │鑰匙啟動左列│,如易科罰金│
│ │ │ │ │ │車輛後竊取得│,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 │ │ │ │手。 │千元折算壹日│
│ │誤為上午│ │ │ │ │。 │
│ │10時許) │ │ │ │(被告嗣駕駛│ │
│ │ │ │ │ │上開竊得車輛│ │
│ │ │ │ │ │作案後置棄,│ │
│ │ │ │ │ │嗣經警方於 │ │
│ │ │ │ │ │105 年 2 月 │ │
│ │ │ │ │ │22 日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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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 1│臺南巿北│張元川│車牌號碼│被告於左列時│方啟彰犯竊盜│
│ │月24 日 │區長德街│ │B9-5237 │間前往左列地│罪,累犯,處│
│ │下午 11 │101 號對│ │號自小客│點,以自備鑰│有期徒刑陸月│
│ │至12時許│面空地 │ │車 │匙,啟動左列│,如易科罰金│
│ │ │ │ │ │車輛竊取得手│,以新臺幣壹│




│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 │ │ │ │ │(被告嗣駕駛│。 │
│ │ │ │ │ │上開竊得之車│ │
│ │ │ │ │ │輛犯案後,因│ │
│ │ │ │ │ │車子沒油,遂│ │
│ │ │ │ │ │將車輛棄置台│ │
│ │ │ │ │ │南巿關廟區中│ │
│ │ │ │ │ │正路附近,經│ │
│ │ │ │ │ │警方尋獲)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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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 1│臺南巿關│黃丁信│車牌號碼│被告於左列時│方啟彰犯竊盜│
│ │月 25日 │廟區中正│ │8V-9430 │間,駕駛竊得│罪,累犯,處│
│ │凌晨 3 │路 107 │ │號自小客│之上開車號 │有期徒刑伍月│
│ │時 53 分│號旁空地│ │車 │B9- 5237 號 │,如易科罰金│
│ │許 │ │ │ │自小客車,前│,以新臺幣壹│
│ │ │ │ │ │往左列地點,│千元折算壹日│
│ │ │ │ │ │以自備鑰匙,│。 │
│ │ │ │ │ │啟動車號00- │ │
│ │ │ │ │ │9430 號自小 │ │
│ │ │ │ │ │客車後竊取得│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被告嗣將上│ │
│ │ │ │ │ │開車輛棄置於│ │
│ │ │ │ │ │西門路 3 段 │ │
│ │ │ │ │ │262 號附近,│ │
│ │ │ │ │ │經警方尋獲,│ │
│ │ │ │ │ │並通知被害人│ │
│ │ │ │ │ │具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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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 │臺南巿東│劉志龍│現金新臺│被告於左列時│方啟彰犯攜帶│
│ │月 25 日│區崇德路│ │幣 4000 │間,駕駛竊得│兇器竊盜罪,│
│ │凌晨4 時│1049 號 │ │元及七星│之上開車號 │累犯,處有期│
│ │55分許 │「茶之魔│ │牌香菸 2│8V-4930 號自│徒刑柒月。 │
│ │ │手冷飲店│ │條 │小客車,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以│ │
│ │ │ │ │ │一字起子開啟│ │
│ │ │ │ │ │鐵門上的門鎖│ │




│ │ │ │ │ │,進入竊取左│ │
│ │ │ │ │ │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犯案所用之│ │
│ │ │ │ │ │一字起子未扣│ │
│ │ │ │ │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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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
被 告 方啟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啟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林日隆、陳秋華、張元川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各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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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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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1月15日1 │臺南市北區民│林日隆方啟彰趁車號000-396 │車號000-396 │1.被告方啟彰之自白 │
│ │時10分前某時許│德路85巷34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號普通重型機│2.告訴人林日隆之供述│
│ │ │前 │ │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車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發動機車駛離之方式,│ │ │
│ │ │ │ │將該機車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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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1月15日1 │臺南市北區大│胡嘉容方啟彰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988元 │1.被告方啟彰之自白 │
│ │時10分許 │興街2號之9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 │2.被害人胡嘉容之供述│
│ │ │ │ │上址店門門鎖而進入後│ │3.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
│ │ │ │ │,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 照片 │
│ │ │ │ │(下同)9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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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年1月16日10│臺南市北區文│陳秋華│方啟彰趁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1.被告方啟彰之自白 │
│ │時48分前某時許│成路180號旁 │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號自小客車 │2.告訴人陳秋華之供述│
│ │ │ │ │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3.現場照片 │
│ │ │ │ │該車駛離之方式,將該│ │ │
│ │ │ │ │車輛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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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年1月24日23│臺南市北區長│張元川方啟彰趁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1.被告方啟彰之自白 │
│ │時至24時間某分│德街101號對 │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號自小客車 │2.告訴人張元川之供述│
│ │許 │面空地 │ │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該車駛離之方式,將該│ │ │
│ │ │ │ │車輛竊取得手。 │ │ │
├──┼───────┼──────┼───┼──────────┼──────┼──────────┤
│ 五 │105年1月25日3 │臺南市關廟區│黃丁信方啟彰趁車號00-9430 │車號00-9430 │1.被告方啟彰之自白 │
│ │時53分許 │中正路107號 │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號自小客車 │2.被害人黃丁信之供述│
│ │ │旁空地 │ │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該車駛離之方式,將該│ │ │
│ │ │ │ │車輛竊取得手。 │ │ │
├──┼───────┼──────┼───┼──────────┼──────┼──────────┤
│ 六 │105年1月25日4 │臺南市東區崇│劉志龍方啟彰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4,000元 │1.被告方啟彰之自白 │




│ │時55分許 │德路1049號「│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及七星牌香菸│2.被害人劉志龍之供述│
│ │ │茶之魔手」冷│ │上址店門門鎖而進入後│2條。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飲店內 │ │,竊取店內現金4,000 │ │ │
│ │ │ │ │元及七星牌香菸2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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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