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69號
TNDM,105,審交簡,26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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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帆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
訴字第7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守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守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 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因一時 疏忽造成憾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 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等未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王守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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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帆受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宏欣工程行」擔任 鐵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4時許之工 作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臺南市○○區○○里○○○ ○○○○道路○○○○○000號電桿)處,本應注意停於路 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而當時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後方有王啓銘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光華 里急水溪南岸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王守帆竟 疏未注意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致王啓銘駕車行經該處時,撞及前方由王 守帆所停自用小貨車之後側,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仍不 幸於同日晚間7時26分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王守帆 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王守帆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王三良(死者父親)、證人即發現人王 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車禍案件勘察



報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查訪紀 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 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及現場照片52張、相驗照片16 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貿然將車停駛該 處,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死者王啓銘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被告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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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