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20號
TNDM,105,審交易,52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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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如
      朱柏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如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朱柏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使陳志如 受有雙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朱柏暐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多顆牙齒斷裂、上排牙齦撕裂傷、多顆 牙齒半脫位、左手腕骨骨折、雙手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如朱柏暐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如朱柏暐彼此提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二人已於民國105 年8月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年月9日具狀撤回對彼此 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6號調解筆 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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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