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06號
TNDM,105,審交易,40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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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安
      吳松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崇安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04年 11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善化區東關里中興路行經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行向車道閃光紅燈路口應讓幹道(中正路) 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吳松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張翔喻) ,由北向南沿同區中正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 向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相撞,致吳松懋受有右足 挫傷之傷害;張翔喻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吳崇安則受 有手足多處挫擦傷(3×3,5×0.5及6×3公分)及左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崇安吳松懋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松懋張翔喻提告被告吳崇安;告訴人吳崇 安提告被告吳松懋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8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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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