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2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4 年 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謝誌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再者,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 銷燬之。
三、被告謝誌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第1662號、第26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09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綜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