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3號
TNDM,105,單聲沒,1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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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 .08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成品檢定鑑定書在卷可稽,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
二、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 18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 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 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條文規定下,應優先 適用。
三、本院核認聲請人聲請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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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