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5年度,4號
TNDM,105,刑補,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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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洪景庭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景庭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經鈞院裁定羈押(10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迄104年2月 25日釋放止,合計請求人遭羈押共119日,嗣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對請求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7月9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分案偵查,嗣經承辦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29日確定等 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之管 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並移送於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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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