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明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調
偵字第十三號、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東明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東明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三 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XZ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新化區那拔林二十三之十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南往北倒 車至台二十線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 同一時、地,有行人林吳春行至上開車輛後側,因閃避不及 而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開放式,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詎石東明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即駕車離去 ,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 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 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吳春、告訴人代理人林永
嘉之指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診斷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供稱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是向朋友阿得借的,倒車時並未發現告 訴人林吳春在車子後方,完全沒有發現有撞到人,也沒有人 跟我說有撞到人或要我停車,本案是警察找到阿得,阿得看 完監視錄影畫面跟警察說可能是我開車,警察才找我去警局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林吳春於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行 經臺南新化區那拔林二十三之十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 前方有白色車輛倒車而站立路邊停等,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 00—XZ號黑色休旅車亦在該處倒車,因疏未注意林吳春站在 後方,於倒車時林吳春閃避不及倒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左後方輪胎輾過林吳春小腿脛骨,造成林吳春受有左側遠端 脛骨及內踝開放式、粉碎性骨折傷害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據證人林吳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南市警化偵字第一0三0二六一三七0號卷第十六頁至 第十七頁、第一三三七六號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八 反面至第八九頁反面;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警一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一0五年七 月十一日安院醫事字第一0五000二二七二號函附林吳春 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 五十頁至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七四頁),復經本 院當庭播放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臺南市新化區那拔 分駐所前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反面、第九六頁至第一0四頁 ),是被告上開時地倒車過程,其左後方輪胎有輾過倒地之 林吳春小腿脛骨,造成林吳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開放 式,粉碎性骨折傷害,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是否知悉其倒車行為有導致林吳 春倒地、輪胎有輾過林吳春小腿脛骨造成林吳春受傷,仍逕 行駕車離開乙節,即為本案所需審究者。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倒車時,被害人站立位置係在台二十線路邊,被告於倒車過 程中,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接近被害人後,被害人隨即倒 地,被告車輛再稍微後退倒車至台二十線後,即向前駛離, 有本院勘驗筆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 九頁至第一0二頁)。是依照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害人林吳春站立之位置,並非被告車輛倒車路徑之中央 ,而係車輛左後方,此左後車角位置因有車柱遮蔽,本即為 視線較易疏忽處,則被告倒車時若未謹慎小心注意左後方視 線車柱位置,確實有可能於倒車時未注意被害人林吳春站立 在該處。其次,證人林吳春就本案發生經過於本院證稱:「 (一0三年一月中午是否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住處附近被 一輛黑色汽車撞到?)忘記了;(你曾經被車撞到,救護車 把你送進醫院?)送去醫院是我們家的人送我進去的,被車 撞到是在超市前面,我站在那邊,他把我撞倒,然後又從我 的小腿脛骨輾過;(這台汽車撞到你時,你有無注意該輛車 的車窗是打開還是關閉?)這個我不知道;(這輛車撞到你 時,聲音有沒有很大聲?)沒有,無聲無息;(你被撞到時 有無叫?)我被撞都「不知人」了(臺語),如何叫,過程 中有沒有叫我不太記得了;(當時你被車撞到,旁邊有無人 來照顧你或幫你叫救護車?)我忘記了;(當天有無人去喊 或追那部汽車?)我都忘記了;(那部車輾過你的小腿脛骨 的過程是否記得?)我忘記了;(車子倒退時你有無聽到一 般車輛倒車的嗶嗶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反面)。故依證人林吳春上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 發出明顯聲響,且其亦未大聲呼喊,而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照片、手術部位標示圖,被害人林吳春所受之傷勢, 係「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開放式,粉碎性骨折」,集中在左 小腿靠近腳踝處,此高度位置應非與車體直接發生碰撞造成 ,而係被害人林吳春倒地後左小腿靠近腳踝部分(即遠端脛 骨與內踝處)遭車輪輾壓而產生,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於倒車時,左後方車體若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力道應屬輕 微,此種車輛與人體輕微發生碰撞情形,確實可能無明顯聲 響且力道輕微而不易感應。至一般車輛倒車時雖多有倒車雷 達會發出警示聲響,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於案發時該車有無 裝設倒車雷達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證人 林吳春亦未證稱有聽到明顯倒車雷達發出之嗶嗶聲,自難以 一般車輛裝設有倒車雷達,即認案發時被告駕駛之2223—XZ 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設有正常運作之倒車雷達並發出警示。是 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倒車,對被害人林吳春站立在其車輛左 後方靠近車柱一事確實可能並未注意,而其左後方車體若有 與被害人林吳春發生碰撞,亦因力道輕微且無明顯聲響而不 易察覺,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屬 可能。
(三)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倒車時,左後車輪應有輾壓被害人左 小腿靠近腳踝處,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
並未發現車子有輾壓東西震動、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 頁)。而被告案發時駕駛之2223—XZ號自用小客貨車,總排 氣量為二千三百七十八CC,車身式樣為旅行式,有警政知 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三一頁);又被 害人林吳春案發時體重約四十公斤、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 亦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附之被害人入院病歷紀錄登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是被告駕駛之2223—XZ車輛, 為一般車體較高重之休旅車,並非排氣量小車體較輕之車輛 ,且觀諸被害人林吳春之身高、體重,林吳春身型瘦小,案 發時已高齡九十一歲,其四肢並非厚實堅硬,而一般車體較 重車輛對於地面輪胎輾壓非堅硬之異物,車內駕駛人感受本 即非明顯,則被告駕駛上開休旅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左小腿 靠近腳踝處時,是否有明顯輾壓異物感,實非無疑。再依前 述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及臺南市新化區那拔分駐所前路口 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倒車至台二十線後隨即往前駛離,與 一般正常駕車離去情形相同,並無特別停頓數秒疑似自後照 鏡查看車輪有無輾壓異物狀況,亦未有其他人車在後追喊被 告車輛情形,參以依證人林吳春前開證述,其遭輾壓時並無 喊叫,復未證稱有他人追喊被告,則被告駕車離去當時,亦 未能依照被害人喊叫聲或在場其他人員之追喊而察覺自己確 有肇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感覺所駕駛之車輛有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輪胎輾壓左小腿靠近腳踝處之異常情形 ,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究否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吳春告訴被告石東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本 院審交訴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