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87號
TNDM,105,交簡上,8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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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杉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3月4日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19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杉旺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4 年4 月27日2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半聯結車,自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麻豆交流道進 入國道1 號公路,本應注意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 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 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利用右側加 速車道增加車速之情事,林杉旺即貿然以約時速47公里進入 外側主線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南向305.2 公里外側車道時, 適有劉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自同向後方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 擊林杉旺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致劉宗仁因而受有 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之傷害。林杉旺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 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杉旺自首、劉宗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9 、17頁、審交 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仁、 證人鍾濱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8 、1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附卷足憑(見交查卷第6 至7 、18至31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醫治,經診斷其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肋 膜積水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5 頁),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在上開案發時間 ,自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麻豆交流道進入國道1 號公路,而行駛於台南市○○區○道○號305.2KM 處南向外 側車道時,與後方駕駛657-JD號營業全聯結車之告訴人發生 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應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又按汽車自交流 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 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並以駕駛聯結車為 業,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交查卷第9 頁),其應知 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憑,依上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在國道一號右 側加速車道加速情事。而被告應可認識在國道一號行駛之大 型車輛,多會以最低速限時速90公里行駛,被告如需自右側 進入主線車道,需先加速達可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車速後 始可進入。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會同你採證 行車紀錄器當事故發生時,速度約40-50 公里,顯示你車速 度很慢,你有無意見?)無意見,可能剛從麻豆交流道上來 ,速度還沒加到一定速度」等語(見交查卷第9 頁反面)。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志鵬陳憲璋亦於偵訊中均證稱: 「這圓盤是行車紀錄卡,法規強制大貨車從1988年後領牌的 車子,車上要裝此圓盤即行車紀錄卡,所以車禍當下,林杉 旺從他車上將此圓盤即行車紀錄卡拿下來給我們影印。圓盤 圖標註1 ,有鋸齒狀表示有里程表示被告車子行進中,標註 2 ,無鋸齒狀,但曲線繼續進行表示被告車子停駛並非行進 中,但時間繼續進行紀錄,標註3 ,鋸齒狀開始出現表示被 告起駛但標註3 出現沒有多久,鋸齒狀就結束,表示被告發 生車禍時,標註4 ,就是被告肇事的時速落在47公里」等語 ,並有被告車輛紀錄行車速度之圓盤圖在卷可按(見交查卷 第13、14頁),堪信被告從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後,未先於 右側加速車道加速,而於車速仍緩慢時即貿然進入外側主線 車道,致無法與後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相當距離, 造成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具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結論亦認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未達最低速限匯入主 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601941號函暨南鑑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 至4 頁反面),是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無疑義。
㈡、又告訴人考領有聯結車執照,亦為駕駛聯結車司機,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表㈡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 頁反面), 其對上開交通規則應有認識並應遵守。而案發前客觀環境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 「我開在外線車道,印象中,我有經過麻豆交流道,接著我 只知道有撞到車輛,但怎麼撞到的,已經都不知道了;我當 時車速定速90公里,沒發現對方,無法反應;(問:肇事前 你在車上做何事,為何無任何印象?)我正常在開車,可能 是有點恍神,才沒什麼印象」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反面) ,堪信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慢速行駛在 前,致在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無法閃避,而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另告訴人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劉宗仁駕駛營全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 上開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 頁 反面)。基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此 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營業半聯結車 司機,發生車禍當時正載運貨物前往高雄,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交查卷第9 頁),是駕駛即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執 行之事務,其為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 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 見交查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併審酌被告林杉旺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壹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 稱妥適。
七、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非輕,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為肇事次因,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失當,爰提 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開了4 、5 百公尺才撞到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本件車禍現場圖所示,案 發後被告車輛係全部停駛於案發地點外側車道內相符。可知 案發前,被告車輛已全數進入主線車道行駛後,始遭後方之 告訴人車輛追撞,並非被告於進入主線車道時之際,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使駕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發生擦 撞。故被告緩慢駕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本應係後方 駕車者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且因被告之車速緩慢,後方之 告訴人更可注意及此,並做減速、變換車道之措施。然告訴 人未注意被告車輛行向之車前狀況,致無從做應變之舉動,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過失應屬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



無誤。且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該會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12日府 交運字第1050709057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是上訴人以原審認定過失輕重不當,提起上訴,尚屬無據。㈡、另告訴人雖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症、囑言僅 知告訴人於車禍後產生身心精神症狀並就診,且依告訴人檢 附之該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處分明細內容,可知告訴人因 本案曾與家人間產生齲齬(見請上卷第2 至6 頁),是告訴 人上述身心狀況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猶有疑義。 而原審已就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之程度、被告未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尚無裁量失衡、量刑 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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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