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48號
TNDM,105,交簡上,14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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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
0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水竹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 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肇事致被害人陳美春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四九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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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