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38號
TNDM,105,交簡上,13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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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
1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 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 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且須扶養年邁雙親以及三名 在學子女,但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讓伊得以易服勞役等語。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 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 刑有不當之情事。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 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 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 新之目的,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已 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另被告陳 稱請求易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等語,則屬案件 確定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檢察官經聲請後之裁量事項,並 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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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