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26號
TNDM,105,交簡上,12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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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榆翔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1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馮榆翔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 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 30日,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維賢之聲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賠償損 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業 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而未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



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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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