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468號
TCDM,89,自,468,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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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偉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條壹支沒。
事 實
乙○○丁○○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之間,雙方又因認為對方無故敲打牆壁,擾亂生活安寧等事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四一巷一三一號、一三三號住處外面,發生爭吵,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以雨傘包覆之鋁條一支,與手持報紙包覆不明硬物之丁○○互毆,致丁○○因此受有頭部(0.八×0.二公分)、顏面(0.五×0.一及0.五×0.二公分)及右上肢(四×0.五、一×0.三、二×0.五、二×0.三、一×0.五、二×0.三、二×0.五公分)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至於乙○○亦因此受傷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嚴孟珊、丙○○、袁潔明等人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案審理中),嗣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乙○○所持之上開鋁條交由檢察官扣案。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遭丁○○、嚴孟 珊父女、丙○○、袁潔明夫婦及二名不詳男子圍毆成傷,豈有還手將丁○○打得 頭破血流及多處挫擦傷之情?而丁○○所提診斷證明書內載之傷勢為挫擦傷,屬 皮肉之傷,碰撞或跌倒均有可能發生,故該等傷害尚不能證明係伊毆打,又丁○ ○右上肢之受傷,因丁○○係以右手持硬物毆打伊之頭部、後背及臀部等處,並 持鐵鑽刺中伊之腋下,伊為活命奮力搶奪其利器,應屬求生之自然反應,縱使對 其右臂有所傷害,亦屬自衛行為,依法不罰;另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二 十二時許,伊受傷後,即由母護送至全民醫院急救,丁○○如有受傷,且須就醫 ,為何延至三月二日才往全民醫院急診?又為何未即提出告訴,延至被檢察官提 起傷害及殺人未遂後,才提起自訴,顯見其為減免刑責,乃捏造事實攀誣;而扣 案之鋁條亦非伊所持以防衛之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 甚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及鋁條一支扣案可稽,證人丙○○亦證稱被告 係持扣案之鋁條毆打自訴人成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另案指訴自訴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中亦曾供稱其於案發當 日有持扣案之鋁條與自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一五頁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卷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事後否認扣案之鋁條為其持有云云,並 不可採。而依卷附全民醫院急診室有關自訴人之專用病歷所載,自訴人係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一時五十分至全民醫院就醫,距案發之時僅約三小時許,自訴人並 有主訴係因暴力事故所致(violent accident),而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甲○○



亦證稱自訴人上開傷勢係新造成之傷口,以扣案之鋁條毆打不無可能造成該傷勢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尚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又因 被告與自訴人對於何方先動手打人,各執一詞,復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究係何人 先行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 照),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茲因與鄰居丁○○發生爭執,而與之互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及丁○○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條一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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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