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銘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銘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杜銘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受僱於曾梅芳餐飲業載運漁貨,則駕 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 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吳 錦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對交通規則理應更加遵守並謹慎駕車,本次竟因上開過失肇 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態度、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再考量被告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兼衡其 與於警詢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載運漁貨之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