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270號
TNDM,105,交簡,327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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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5列所載「下午4時20分」更正為「上午4時20分」 、第7列所載「郡西街」更正為「郡西路」外,其餘均引用 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 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凌晨 時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陳旺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廷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4時10分至20分許間,在臺南 市○○區○○街000 號之香奈兒時尚精品會館內服用酒類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大勇街與郡西街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陳旺廷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4 時45分許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經攔查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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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