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91號
TNDM,105,交簡,319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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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學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列「酒精濃度測試表」更 正為「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並刪除「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增列「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另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 貿然駕駛機車,對用路人及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於 民國90、103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竟又再犯相同之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208,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顯不知警惕,再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24號
被 告 陳金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4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4月5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南區灣裡菜市場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某時許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旁防汛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受傷,迄至同日21時50分經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由到場處 理員警赴臺南市立醫院委請醫師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 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08毫克,換算為呼氣之 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學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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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