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錦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 法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故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車主本人,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 頁),可認 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相較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