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99號
TNDM,105,交易,29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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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春永於民國104年10月2日8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族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適 有潘郭秀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光 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張春永本應注意依其前方閃光 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該路口前,禮讓幹道即國光街上 潘郭秀珠所騎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潘郭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關節脫臼併僵 硬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春永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潘郭秀珠告訴被告張春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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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