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浩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5 年 5 月28日22時至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金華路某不詳友人家 中飲用藥酒後,復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 路2 段235 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吳國瑞發生碰撞,曾浩瑋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當場測得曾浩 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國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7 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14至16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11張(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93年、100 年、104 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飲用酒類後,深夜間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因酒後控制力與操控力不佳,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之吳國瑞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6毫克(MG/L),其所為對自身與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吳國瑞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 幣5 千元,有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15頁)可憑,應認非無 悔悟之情;同時被告亦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有被告之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現仍留有 無法久站之後遺症,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擺攤工作,為家中經濟重心,且需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 及罹患肝癌、眼睛幾乎失明之父親,並接送母親洗腎就醫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