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075號、103 年度偵字第7103號、103 年度偵字第9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支票背面「洪正哲」之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睿杰(原名:李瑞豐)前係告訴人洪正哲之妹婿,兩人自 民國97、98年間共同合資經營眼鏡行而有資金往來。且因李 睿杰有使用支票之需求,長期向洪正哲借用以洪正哲為發票 人之支票,持之向他人借款或周轉。詎李睿杰明知其並未取 得洪正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洪正哲之名義於票據背書,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 ,於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背面,偽造「洪正哲 」之簽名用以表示背書之私文書,再於101 年10月5 日持之 向李元旦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正哲、 李元旦。嗣因李睿杰遲未清償借款,經李元旦委託蔡秀惠前 往彰化銀行提示支票,經銀行承辦人員通知洪正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正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告 訴人洪正哲、證人李元旦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辯護人 表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 外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46頁正面
)。核與告訴人洪正哲偵訊時指述:伊未曾於該紙票據背面 簽名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背面)及證人李元旦偵訊時證稱 :該紙支票係被告李睿杰持之向伊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四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13頁)。足徵被告李睿杰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被告李睿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其他人為要件之一,惟祉須就客觀上為一 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至有無 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李睿杰未徵得告訴人洪正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支票簽名背面簽立告訴人洪正哲之簽名,製作用 以表示告訴人洪正哲為背書人之私文書,持之交付李元旦行 使借款,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李元旦、告訴人洪正哲,核被 告李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李睿杰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被告李睿杰稱其 係因李元旦要求始在票據為該背書(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面 ),此部分因李元旦已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未能傳喚到 庭加以釐清,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該紙票 據之背書係因偽造,遽認被告李睿杰有何施用詐術致李元旦 限於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睿杰與告訴人洪正哲 相識多年,原有資金往來之合作關係,長期經其同意借用支 票(詳如後述),卻未能謹守份際,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 忽略私文書對於本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有重要之證明及憑信 價值,逾越告訴人洪正哲授權之範圍偽造背書增加票信,藉 以取信於被害人李元旦獲得貼現、借款,所為不僅使上開被 害人未能悉數兌現受償,更破壞其與告訴人洪正哲間之信賴 關係,致使告訴人之債信受有不良影響,更生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李睿杰事後雖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前有多起竊盜、贓
物案件經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雖尚未確定執行,但仍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並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睿杰持以行使偽造背書之 附表一編號1 支票,業經其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李元旦,已 非屬被告李睿杰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簽名「洪正哲」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貳、附表一編號1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附表一編號2 及竊盜罪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睿杰係告訴人洪正哲之妹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 號勝利眼鏡行2 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洪正 哲所有之空白支票16張(支票銀行及票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勝利眼鏡行會計人員李瑞文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某時 告知告訴人洪正哲該等支票遭竊,經洪正哲訴警處理,方悉 上情。
㈡、被告李睿杰竊得上開支票後,明知未得告訴人洪正哲之同意 或授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向不知情之李元旦、蔡水生借款,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 萬元 與被告李睿杰,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洪正哲。嗣因被告李睿杰遲未清償借款,經蔡 水生、李元旦前往銀行提示支票,經銀行人員通知告訴人洪 正哲票據即將到期等情,告訴人洪正哲旋至銀行辦理掛失止 付程序,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李睿杰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㈡ 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睿杰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㈠告訴人洪正 哲之指述;㈡證人(勝利眼鏡行會計人員)李瑞文之證述; ㈢證人蔡水生、李元旦、蔡玉寒、蔡秀惠之證述;㈣被告李 睿杰之自白書;㈤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3 年1 月9 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02號、103 年1 月17日台票南市止字第 1006號函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㈦聯邦商 業銀行103 年6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12876號調閱 資料回覆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申辦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 3 年10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3187 號調閱資料回 覆函;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103 年6 月13 日彰安南字第103000003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申辦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103 年10月14日彰安 南字第1030000047號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睿杰 堅詞固不否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再交付 蔡水生、李元旦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用,惟否認前開竊盜、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正哲間有長期 之借票關係,支票本和印章都放在上址勝利眼鏡行的2 樓辦 公室,告訴人洪正哲有授權伊自行前往拿取支票使用。係於 102 年1 月間附表一之支票遭到退票,為了避免告訴人洪正 哲的法律責任,才在自白書上簽名,並非未經同意開票。辯 護人除重申前詞外,另以:告訴人洪正哲指述前後不一致, 被告李睿杰之自白書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為之辯護。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睿杰曾自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再 交付蔡水生、李元旦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是為被告李睿杰 所不爭,核與證人蔡水生證稱:被告李睿杰於102 年8 月間 向伊借款,同時拿票據給伊,當時支票上的面額、日期都已 寫好,印章已經蓋好,被告李睿杰有表示支票是洪正哲的等 語(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李元旦證稱:被告李 睿杰係於101 年10月間向伊借款,一開始他是拿空白支票押 在我這邊,後來在102 年某日押上面額和日期,被告李睿杰 說票是他向洪正哲借得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 8 頁、偵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嗣被告李睿杰並未於約定 之日期償還借款,經證人蔡水生、李元旦分別委託證人蔡寒 玉、蔡秀惠前往聯邦銀行、彰化銀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經 銀行通知告訴人洪正哲辦理止付,提示遭到退票等情,業據 證人蔡寒玉、蔡秀惠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 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3 年1 月9 日台票南市止字 第1002號、103 年1 月17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06號函檢附之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等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警 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至於告訴人洪正哲稱其未曾授權被告李睿杰使用上開票據, 係被告李睿杰自行竊取、盜開支票使用等語,惟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 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 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洪 正哲對被告李睿杰提出告訴,2 人顯係基於全然對立之立場 ,告訴人洪正哲之指訴自需無瑕疵可指,再綜合其他事證擔 保其指訴之憑性信,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據此,被告 李睿杰辯稱其與告訴人洪正哲間存有借票關係,是否可採,
即為先應探究之事項。經查:
⒈依被告李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洪正 哲是我當時太太的哥哥,有業務的往來,當時我會借他的票 去開。他有授權給我,並沒有說每張票要開之前都要經過他 的同意,基本上只是不要跳票就好;因為我公司的票沒有辦 法開,所以才會向告訴人洪正哲借票,已經借了好幾年了, 如果開票,告訴人洪正哲跟我說票都在二樓會計那邊,我會 在會計上班的時間去開票,開完票後跟會計講,在票根上也 會註記在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0頁 背面),即被告李睿杰與告訴人洪正哲間有長期借用支票之 關係。佐以告訴人洪正哲以證人身分於104 年7 月28日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我和被告李睿杰從大約在7 、8 年前合作開 3 家眼鏡店,當初2 人口頭上說要一起做,一開始資金的調 度如果要花錢是一人出一半。在跟客戶或廠商往來,如果要 使用支票就用我個人的支票。被告李睿杰偶爾會跟我借張票 ,我把被告李睿杰借的票記下來,被告李睿杰會在票期到期 前把現金拿給我或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 118 頁正面),亦不否認伊曾於與被告李睿杰於合作經營眼 鏡店後,數次借用伊名下之支票與被告李睿杰使用,足徵2 人間確有借票往來之事實。
⒉告訴人洪正哲雖不否認曾經借用票據與被告李睿杰,但否認 伊曾經概括授權被告李睿杰使用票據,稱伊借用被告李睿杰 的票據均係填載完成,由會計交給被告李睿杰,從未整本支 票交給被告李睿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面、第 131 頁背面)。然告訴人洪正哲對於附表一遭竊之聯邦銀行 、彰化銀行之支票簿於本案案發時之保管狀態,證稱:「( 在這之前你的支票都放在哪裡?)在這之前大部分不是放會 計那裡,就是放我母親那裡。(你的支票簿不是固定放在一 個地方?)本來都是,就是大概4 、5 年前是都放在會計那 裡,後來有時候就是放到我母親那裡……。(所以你那個時 候,何時開始有這樣的情形,你是否記得時間?還是在銀行 通知你110 萬元這張支票之後?)就是從這個之後就都控管 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少了的當時, 這些票是誰在保管?)都放在我母親那裡。(都放你母親那 裡?)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 面),先稱係交給會計,復稱均由其母親保管,前後證述顯 有不一。再就支票之印鑑章,依告訴人洪正哲證述:「(自 始至終印章都在你母親那裡?)是。(沒有放在任何一個眼 鏡行那邊?)沒有,那個時候都是放我母親那裡。(也沒有 給會計保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
。可認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章係置於其母處。然被告李睿 杰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編號2 發票人欄位「洪 正哲」之印文,經彰化銀行比對後與告訴人洪正哲留存於彰 化銀行相符,編號1 支票發票人欄位「洪正哲」之印文,經 本院送往法務部調察局鑑定,鑑定意見認與聯邦銀行提供印 鑑卡上之印鑑印文大致疊合,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南分行104 年3 月10日彰安南字第1040000010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403303140 號函 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96頁),倘告訴人洪正哲 所述為真,被告李睿杰自無可能在告訴人洪正哲毫無所悉之 情形下,自行取得置放於告訴人洪正哲母親處真正之印章開 立支票。告訴人洪正哲另稱:「(彰化銀行的票用到何時? )大概這個發生的1 年前。……(彰化銀行那張110 萬元的 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處的印鑑章是真正的?)是。(被告怎麼 會拿到這個印鑑章?)因為那個票一陣子沒用了,那個印章 也不見了,那個時候要找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正面、124 頁正面),惟依證人李元旦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李睿杰一開始是拿空白支票和我借錢,上面已經蓋有 告訴人洪正哲的印章。他是101 年10月5 日把支票交給我, 後來在102 年間才在票面押110 萬元及103 年1 月3 日等語 (見偵四卷第25頁背面),即被告李睿杰於101 年10月5 日 前,已在該紙支票上用印。然觀告訴人洪正哲提出之100 年 至102 年應付票據明細表,告訴人洪正哲於102 年1 月至10 月間,每月仍有開立以當月末日為到期日之彰化銀行安南分 行支票,此有卷附之應付票據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1 頁至第226 頁),足徵告訴人洪正哲在被告李睿杰在 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用印後,仍有持續使用印鑑章、開立支 票之行為,顯見其稱彰化銀行之票據並未使用、印章已遺失 等語,與實情並不相符。另告訴人洪正哲於審理時證稱:雖 曾經有借用被告李睿杰支票使用,但大概100 年的時候伊與 被告李睿杰就結束合作,在他退出之後就不借給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惟依告訴人洪 正哲提出之100 年至102 年應付票據明細表,其中101 年7 月及101 年9 月間,尚有5 次借用支票與被告李睿杰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04 頁),足見被告李睿杰向告 訴人洪正哲借用票據之情形,至2 人合作關係結束之後仍有 持續,再佐以告訴人洪正哲審理時所述:伊每個月月底的時 候都會固定看帳,看每個月的票錢是多少,會看好幾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倘告訴人洪正哲未同意被告
李睿杰使用票據,於查帳斯時首應發覺,絕無包庇之理,益 徵告訴人洪正哲應係同意被告李睿杰使用票據。據此,告訴 人洪正哲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借票與被告李睿杰之證詞,與實 情有顯有落差,自難謂無瑕疵之指述。
⒊又告訴人洪正哲稱其失竊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聯邦銀行票 據,領取日期均為102 年4 月10日,附表二編號1 、3 至9 之票據均於102 年11月19日掛失,編號2 於103 年1 月6 日 掛失,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 0303904 號函、告訴人洪正哲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9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偵一卷第4 頁至第12頁) ,可見告訴人洪正哲最遲於102 年11月19日之前,已著手清 查票據。衡以告訴人洪正哲之眼鏡行雇有專職會計,使用票 據時均有逐筆記載,告訴人洪正哲亦有每月查核不只一次之 習慣乙節,業據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正 面至第168 頁正面),則告訴人洪正哲當時既已查閱相關紀 錄,得知附表二編號1 、3 至9 之8 張支票不在其持有之下 ,為何獨留附編號2 之票據,遲至銀行通知之後才辦理止付 ?告訴人洪正哲所為,顯然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有違,對此 質疑,告訴人洪正哲與審理時亦未能提供合理之解釋。況告 訴人洪正哲指稱其依公司電腦紀錄、留存票根逐一清查,發 現附表一之支票短少,始要求被告李睿杰書寫自白書,對被 告李睿杰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至背面、 第127 頁正面),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6之支票,經彰化 銀行查證並無此票號,業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 分行103 年10月14日彰安南字第1030000047號函敘明在卷( 見偵四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洪正哲所述其依公司電腦紀 錄、留存票根逐一清查等語,並非實情。嗣告訴人洪正哲於 104 年10月28日到庭審理時,陳稱:彰化銀行、聯邦銀行的 支票票頭都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故無從 提供法院比對,是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1至16之票據是否確實 失竊,亦無從加以查證。從上可知,告訴人洪正哲就如何發 現支票失竊、清查進而掛失止付之過程,係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前後卻為不一致之指述,且與客觀事證無從勾稽,自難 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證人李瑞文(告訴人洪正哲經營之「勝利眼鏡行」會計、 被告李睿杰之妹)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睿杰之前和告訴 人洪正哲借票,是因為2 人有業務往來,一般被告李睿杰會 透過我詢問告訴人洪正哲,告訴人洪正哲同意後再由我拿給 被告李睿杰,告訴人洪正哲不會自己拿給被告李睿杰。告訴 人洪正哲沒有交付附表二之16張票據給被告李睿杰,也沒有
授權被告李睿杰開立附表一2 張票據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 至第48頁)。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曾經透過證人 李瑞文向告訴人洪正哲借票,並透過證人李瑞文交付之事實 。至於被告李睿杰與告訴人洪正哲間縱有其他借用票據或授 權使用之約定,係存在於被告李睿杰與告訴人洪正哲之間, 並非證人親身經歷之事項,自難因證人未稱其知情,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推得其等並無被告李睿杰所稱之約定。另證 人李瑞文所稱支票係由伊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亦 與告訴人洪正哲審理時證述:支票由其母保管乙情不符。且 證人李瑞文作證時提及之附表二編號11至16之票據,經彰化 銀行查證後無該筆票號,本院已敘明如前,從上可知,證人 李瑞文偵訊時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亦有出入。再衡以證人李 瑞文於偵訊作證時,仍在告訴人洪正哲經營之「勝利眼鏡行 」擔任會計,自不能排除其先前之陳述可能受到其僱主之影 響有所偏頗,憑信性尚有不足。嗣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李瑞文到庭作證,亦因證人行使拒 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無從藉由交互 詰問發現真相、釐清事實,就被告李睿杰與告訴人洪正哲之 借票關係,檢視或彈劾其先前結證是否可信,自難以證人李 瑞文偵訊時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告訴人洪正哲提出告訴時,雖一併提出被告李睿杰簽名 之自白書1 紙作為證據。上開自白書性質上固為被告李睿杰 審判外之自白,但仍需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而該自白書所載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之票據,並無失 竊或短少之問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再依被告李睿杰所述: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後來 債務無法如期償還,告訴人洪正哲不想負發票人責任,就挑 了這些票號,拿來給我簽名,那時候沒想到可能會構成犯罪 ,只是希望避免其他人到公司亂。李元旦那張票退票後,就 不只一次叫人到公司亂,造成告訴人洪正哲的困擾。告訴人 洪正哲怕後續還會有相同的情況發生,才叫我簽那張自白書 。我自己不知道這會涉犯重罪,告訴人洪正哲在提告時可能 也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47頁、 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參以告訴人洪正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銀行要兌現時,我們去查那些票去哪裡,被告李 睿杰有說是他拿走的,然後我們就去問律師,律師就叫我們 拿一份自白書讓他簽。這件事發生後,李元旦他們有來跟我 要錢,現在也還有人來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正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可認告訴人洪正哲 確於103 年1 月間,因被告李睿杰無法再履行對於李元旦、
蔡水生之債務,李元旦、蔡水生向銀行提示支票,因此為被 告李睿杰之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告訴人洪正哲之所以要求被 告李睿杰簽下自白書,其目的亦係避免承擔被告李睿杰所生 之債務。衡以被告李睿杰與告訴人洪正哲前為姻親關係,曾 經共同經商投資,先前互動應屬良好,則被告李睿杰因一己 疏失,連累告訴人洪正哲為債主追討,為維護告訴人洪正哲 ,順應其意思在自白書上簽名,實非常人不能理解。況一般 並無法律專業之人,未必知悉此舉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重罪,或分辨民事票據責任與 刑事刑責之差異,亦難以預見簽名後接連之法律責任,確有 在不知後果輕重之情形下,思慮未周故簽立書面擔保,以免 除告訴人洪正哲發票人責任,並避免債權人再前往告訴人洪 正哲公司滋生紛擾之動機存在。則被告李睿杰之自白書內容 既有票號之瑕疵,復存在有不可信之原因,自難遽認其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
⒍其餘前述證人李元旦、蔡水生、蔡寒玉、蔡秀惠之證述及卷 附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來文所附關於附表一、二支票掛失止 付或提示退票之相關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曾持附表 一支票借款,該2 紙票據嗣後均退票之客觀事實,上情均為 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且時點均係發票行為完成之後,無從 藉此得知被告李睿杰開立支票時有無告訴人洪正哲之同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睿杰 係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自行竊取、盜用告訴人洪正哲之印 章開立附表一之支票、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支票。據此 ,被告李睿杰辯稱其與告訴人洪正哲長時間、概括授權借票 之可能性,實已無法排除。另被告李睿杰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之事實,既屬無從證明,自難評價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票據向李元旦、蔡水生借款之時,係明知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而故意提供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況依證人蔡水生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李睿杰總共向我借了5 萬元,後來每月還我 2 、3,000 元,總共還了39,000元,後來還欠11,000元,才 委託蔡寒玉去提示支票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25頁背面), 益徵被告李睿杰借款後,仍有持續還款之行為,自難認其借 款時即無償還之意思。據此,被告李睿杰被訴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而詐欺取財罪嫌,亦屬無從證明,縱其事後無力償還借 款,致支票到期後無法兌現,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無涉。
⒎檢察官另以被告李睿杰自陳於附表一編號2 支票「發票日」 欄位蓋用「洪正哲」之印章,該欄位「洪正哲」印文於證人 蔡寒玉前往聯邦銀行提示時,認與發票人原留之印鑑章不符
,有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0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 23187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34頁),故涉犯刑法 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嫌。嗣本院於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將 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原本與告訴人洪正哲聯邦銀行留存之印 鑑卡原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文書鑑定,將上開印文以 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檢視,鑑定結果亦認附表一編號2 之支 票「發票日」欄位「洪正哲」之印文4 枚,與告訴人洪正哲 留存之印鑑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 第99頁)。然按刑法上之偽造,係指未經同意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而言,此一同意並不侷限於個別、具體之同意,概括授 權亦無不可。而支票之發票日,本為支票發票時之應記載事 項,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既不能排除 被告李睿杰與告訴人洪正哲之間存有概括授權之可能性,是 縱被告李睿杰係自行委由他人刻印「洪正哲」之印章,於「 發票日」欄位用印,將原書寫之發票日期更改後交付證人蔡 水生,客觀上亦僅屬發票行為之一部分,因被告李睿杰事前 已獲得告訴人洪正哲之同意借用支票,並非無權開立,其於 票據之「發票日」欄位用印、變更發票日期,自應包含於先 前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亦不生偽造之問題,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曾 經開立附表一之支票向蔡水生、李元旦借款,惟無法排除被 告李睿杰係與告訴人洪正哲間有長期之借票關係,始取得支 票自行開立使用之可能性。又被告李睿杰被訴竊取之票據, 亦因被告之自白有不可性之事由而有瑕疵,犯罪均屬有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杰有公訴人所指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揆之前開法條及實務見 解,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訴犯行,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係成立一罪(見起訴書第7 頁),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就其餘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李睿杰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支票┌──┬─────┬───────────────┬───┐
│編號│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
├──┼─────┼───────────────┼───┤
│ 1 │102 年間某│1.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經被告│
│(原│日 │ 支票號碼:CN0000000 )支票之│李睿杰│
│起訴├─────┤ 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持之向│
│書附│不詳地點 │ 字「壹佰壹拾萬元整」、「1,10│李元旦│
│表二│ │ 0,000 」,且於發票日期欄填載│借款 │
│編號│ │ 「103 年1 月3 日」 │ │
│2) │ │2.盜用「洪正哲」之印章蓋用在該│ │
│ │ │ 支票發票人欄1 枚 │ │
│ │ │3.在支票背面偽簽「洪正哲」之簽│ │
│ │ │ 名而背書【此部分法院判決有罪│ │
│ │ │ 】 │ │
├──┼─────┼───────────────┼───┤
│ 2 │102 年8 月│1.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經被告│
│(原│間某日前之│ 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之│李睿杰│
│起訴│某日 │ 金額欄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持之向│
│書附├─────┤ 字「貳拾壹萬捌仟元整」、「21│蔡水生│
│表二│不詳地點 │ ,800」,且於發票日期欄更正填│借款 │
│編號│ │ 載「102 年9 月7 日(原填載10│ │
│1) │ │ 2 年8 月26日)」 │ │
│ │ │2.先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洪正哲」之│ │
│ │ │ 印章1 枚,復以該偽造印章蓋用│ │
│ │ │ 在該支票發票日期欄4 枚 │ │
│ │ │3.盜用「洪正哲」之印章蓋用在該│ │
│ │ │ 支票發票人欄1 枚 │ │
└──┴─────┴───────────────┴───┘
附表二:被告李睿杰被訴竊盜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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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存款帳戶 │ 支票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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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UA0000000號 │無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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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UA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2 │
├──┼───────────┼──────┼──────┤
│ 3 │同上 │UA0000000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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