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消費者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上偽簽之『陳文俊』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在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7 月確定,復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5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28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陳 建在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蔡文獻擔任站長之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要求該加油 站員工張宗輝為該車輛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5 無鉛汽油,俟張宗輝為該車加入95無鉛汽油即將完畢之時, 陳建在向張宗輝佯稱:錢包放在朋友家忘記帶出來,要去拿 錢等一下就會回來清償等語,並虛構自己姓名為『陳文俊』 ,在「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消費者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 」上偽簽『陳文俊』之署名1枚,再填具虛偽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住址,交予張宗輝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該加油站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嗣因陳建在並未依約 返回清償油款1000元,經上揭加油站人員撥打陳建在所填具 虛偽之聯絡電話號碼,發現為空號,始知受騙。二、案經蔡文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宗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建在不同意作為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 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 及以虛構之『陳文俊』名義填具前揭「台糖公部消費者欠付 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伊於加油站人員剛開始加 油時,發現忘了帶錢包,馬上告知加油站人員,當時頂多只 加了100多元的油,但是加油站人員並未停止加油,反而問 伊住處,伊告知住在中正南路55號銀行隔壁、派出所旁第3 間,加油人員說沒關係加完油再拿錢來,並要求伊填具切結 書,伊因所駕駛車輛為贓車,故原本不願意填,但是加油站 人員表示切結書只是形式,伊不敢填寫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所以填寫虛偽的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是地址及電 話是忘記而寫錯,伊並無詐欺及偽造該切結書之犯意,且當 時與伊接洽之加油站人員是女的,並非證人張宗輝,嗣後伊 為返還該筆油款而前往加油站附近遭警查獲入監,遭警查獲 時伊身上尚有8萬餘元,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 動機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開「台糖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為該車輛 加入95無鉛汽油,加油站員工因而為該自小客車加入1000元 之汽油,被告向加油站員工稱未帶錢包,並在「台糖公司油 品事業部消費者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上簽署虛偽之『 陳文俊』之署名,填具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錯誤 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交予加油站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並 據告訴人蔡文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按 ,復有「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消費者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 書」、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攝照片4張(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當日所駕為贓車,故不敢在切結書上簽署 真正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才簽署編造之「陳文俊」名義及虛 偽之身分證號碼,並非故意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被告自
承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署編造之「陳文俊」及虛偽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交付加油站人員,則其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要無疑義。被告所稱當天因駕駛贓車而害怕被發現真 實身分,係屬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並不妨礙其構成要 件故意之構成。
㈢、被告復辯稱: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張宗輝於本院 審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遭警查獲之事實 (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監押紀錄)。縱使被告有資力(監 所保管金額紀錄),然不表示被告有清償之意願。三、核被告陳建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陳 文俊』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前揭「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消費者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 」上『陳文俊』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經偽造之載有『陳文俊』署名之「台糖 公司油品事業部消費者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1張,雖 屬被告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業已交付予上開台糖加油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犯罪所得1000元,因已償還,故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