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蕭正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00號、10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七一一三九二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一五○○五六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正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於民國10 3年3月31日16時30分、18時29分,陸續與江俊明聯絡販毒事 宜,江俊明先後表明「拿錢要還你」、「你那個要用有夠喔 」、「大的阿」等語,上開通話後未久,即在蕭正雄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明1次。二、江俊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販毒工具,與潘嘉峰聯絡 後,於103年4月間之某2日(為不同日期),在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楠西郵局對面停車場,各以7,000元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嘉峰(詹健源在場陪 同)共2次。
三、潘嘉峰於103年5月2日15時21分許,以電話與江俊明聯絡, 表明欲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江俊明則告知不要透過詹 健源,直接聯絡。惟江俊明因自己並無毒品,但有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即蕭正雄,江俊明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蕭正雄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嘉峰於103年5月4日12時32分、13時28分、29分、38分、 44分與江俊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由潘嘉峰駕駛小客車(搭載黃錦楷),從雲林縣出發,至臺 南市玉井區,與江俊明所駕駛之小客車(搭載劉委昇)會合 ,約於同日14時許,江俊明引領潘嘉峰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蕭正雄住處後,潘嘉峰將購毒價金7,000元 交與江俊明,江俊明再將7,000元轉交與蕭正雄,蕭正雄乃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重)交與江俊明,江俊明當場再將 毒品交與潘嘉峰,完成毒品交易。
㈡潘嘉峰又以同一方式,於103年5月11日晚上8、9時許,自雲 林縣出發,至臺南與江俊明會合後,同至蕭正雄上址住處, 潘嘉峰將購毒價金7,000元交與江俊明,江俊明將7,000元轉 交與蕭正雄,蕭正雄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重)交與江 俊明,江俊明當場再將毒品交與潘嘉峰,完成毒品交易。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證人潘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江俊明而言、證人 潘嘉峰、江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蕭正雄而言,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分別經被告江俊明及其 辯護人、被告蕭正雄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無例外情事,各該證據對被告江 俊明、蕭正雄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共同被告江俊明於103年10月8日、11月19日、12月22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無庸具結 ,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蕭正雄而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 ,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判決意旨)。被告蕭正雄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江俊明嗣於本院審理中 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為證述,查無江俊明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 故江俊明前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潘嘉峰、詹健源、黃錦楷、劉委昇於偵查 中及證人江俊明於103年10月21日、11月6日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江俊明、蕭 正雄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江俊明、蕭正雄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訊據被告蕭正雄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確實有與江俊明聯絡,但是當天伊與江俊明並 未見面,也沒有毒品交易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江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31日有三通電話 ,分別是下午16時30分59秒、18時29分28秒、21時6分02 秒,你這次是要向被告蕭正雄買安非他命?)對。(你印 象中這一次買多少錢?)我是去給他拿一錢。(一錢是多 少錢?)七千。(這一次在哪裡跟他交易?)都是在代書
事務所下面,有時到他房間去。(代書事務所是在哪裡? )在玉井。(玉井哪一條路?)我不知道什麼路。(就是 在玉井代書事務所旁邊?)對。(103年3月31日4時30分 第一通你打給他時,你有拿錢要還給他,這是什麼意思? )是我之前有向他拿有欠他,我有跟他拿錢拿不夠,欠他 的要先拿還給他。(這是要還錢,不是要拿安非他命?) 一樣是要拿藥,我是要拿錢去還他,還他上一次欠他的錢 。(你講這樣他知道你要跟他拿藥?)是。(這個過程可 否跟我們解釋一下你們如何交易?)他說我人已經到玉井 ,我問說你人在不在,他說人他不在,我說怎麼等那麼久 ,他說六、七、八點左右,後來他有回來。(在晚上18時 29分的時候,你跟他說你下來就好,你裡面有人?)對, 樓上有人。(所以你跟他約在哪裡?)也是樓下,等他朋 友走。(你裡面提到「你那個要用有貨齁」,這一句話為 何意?)我的意思是說我要向他拿一錢,看他那裡夠不夠 。(「你那個要用夠喔」?)對,算是東西要夠。(什麼 東西?)安非他命。(你叫他安非他命要用夠?)是。( 是否意思是不要被你偷到重量?)是。(你後面還有說大 的?)這一句話我忘記了,大的可能是整兩的。(到底是 拿多少?)我去大部分都是拿一錢。(這一次是拿一錢? )都是一錢,也有零頭。(所以你在下面等?)是,我在 樓下。(他有無拿到?)有。(6點多這一次有拿到?) 都有拿到。(6點多這一次就拿到了?)有。(你不是第 二通電話就跟他說你在樓下旁邊這裡?)他樓上有人,他 東西好像已經拿回來了,但是不方便我上去。(你不是在 樓上等?)他樓上有朋友在那邊。(所以你沒有等到他? )有,我有等到他。(你在那邊等多久?)約五分鐘到十 分鐘。(講完之後約五到十分鐘你就拿到了?)是。(6 點多你在樓下等,過五到十分鐘你就拿到?)是,那趟我 有拿到。(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3年3月31日,你說這一次 是要拿錢去還?)是。(你那一次是欠毒品的錢多少?) 金錢忘記了。(你這一次也是買七千元的安非他命嗎?) 對,我每天去都是拿一錢」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07-21 0頁)。
⒉而按「上開通話內容,雖無關於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 因毒品交易者,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 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慣用暗 語,以免被查獲。故買賣毒品雙方僅須於電話中約定見面 地點即可,無需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內容, 自難僅因上開譯文未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遽認該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憑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本件 103年3月31日之譯文內容,當日18時29分通話時,證人江 俊明已在被告蕭正雄住處樓下,江俊明要求蕭正雄下樓見 面,並表示「你那個要用夠喔」、「大的阿」,被告回以 「嘿」,可知江俊明及被告蕭正雄雖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 品交易用語,然江俊明業已提及希望被告蕭正雄交付之毒 品數量不可偷斤減兩,顯係對數量有所要求,而係進行毒 品之交易無訛。而證人江俊明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103偵15395號卷第30-3 1頁),堪認證人江俊明所述本次通話後未久,有向被告 蕭正雄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蕭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㈢至證人江俊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3年3月31日晚上21時6 分與被告蕭正雄通話後,又再次以7000元向被告蕭正雄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語。惟查,觀諸該次通話譯文,僅見證 人江俊明詢問是否方便去找被告,被告回答方便等語,通話 內容甚為簡短,且並無何異常之處,尚難作為證人江俊明證 詞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江俊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當 日之通聯譯文時僅表示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103偵15395 號卷第38頁),並未提及係購買7000元安非他命2次之情形 。而證人江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時常向被告蕭正雄拿毒 品,應該是會搞混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是以,證人 江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31日晚上21時6分與被告 蕭正雄通話後,又再次以7000元向被告蕭正雄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錢等語,核屬單一證人指述,且無補強證據可佐,公 訴人亦據此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應非可採。是公訴意 旨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21時6分與證人江俊明通話後,被 告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江俊明1次等語,應屬有誤,併予 說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訊據被告江俊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7,000元價格,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嘉峰共2次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購毒品云 云。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 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 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經查:
⒈證人潘嘉峰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 底在江俊明家對面停車場有向江俊明買安非他命,買多少 安非他命?)103年4月10日買7,000元安非他命,…103年 4月底也是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江俊明有 在販賣安非他命?)是詹健源跟我講的,…第二次及第三 次我就在江俊明家直接跟江俊明交易,詹健源在旁邊看」 (103偵14900號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所以這是103年5月2日,在這之前你已經有透過詹健源 跟江俊明買過安非他命?)對。(在這之前總共有幾次?
)好像一、二次而已。(這幾次有透過詹健源嗎?)對。 (都買多少錢?)一錢六、七千元。(你剛剛回答檢察官 說你有去楠西的郵局停車場對面有要去拿毒品?)對。( 你跟他拿毒品時,你是錢給他,他毒品馬上給你,還是你 錢給他之後,他離開現場過一陣子才有毒品拿回來給你? )他是錢拿完之後有離開一下子再回來。(在楠西停車場 那裡,到底你的意思是要跟江俊明買,還是要叫江俊明幫 你去處理毒品回來?)是要向他買還是要叫他去處理我是 不知道,但是我是說叫『叔仔』(即江俊明)幫我處理一 下,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我問說看有無辦法處 理,我跟他是這樣而已。(你剛剛有提到你這次交易時, 你有看到江俊明離開?)對。(你知道離開要去哪裡嗎? )我不知道。(你知道他從哪裡拿毒品給你?)我也不知 道。(當時你知道他跟誰買嗎?)我不知道。(所以你也 不知道他用多少錢跟人家買?)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被 告江俊明拿回來給你的毒品,有沒有足夠你交給他錢的量 ?)這不是我親手接的。(所以你不清楚是否夠量?)對 」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8頁背面、第231頁、第2 34頁)。
⒉證人詹建源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在今年(即103年)4 月間陪潘嘉峰到江俊明住處停車場那邊,向江俊明買7千 元的安非他命二次?】有。(那是跟江俊明直接交易?) 我們找江俊明,江俊明跟我們講說硬的在朋友那裡,然後 江俊明就騎機車去拿安非他命回來,再賣給潘嘉峰7千元 ,二次地點都是在江俊明家旁邊的停車場。(江俊明去向 哪個人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都是自己騎機車出去 拿回來」等語(103偵14900號卷第60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可是你在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講你陪他去2次 ?)對,1或2次。(他們買多少你知道嗎?)我是不知道 ,好像幾千元吧。(潘嘉峰有跟江俊明殺價是不是?)對 。(江俊明有再算他便宜一點?)有。(這7千元是潘嘉 峰先拿給江俊明,叫江俊明去幫他買安非他命回來?)好 像是,他先殺價之後,錢才拿給江俊明,江俊明才騎機車 出去,叫我們在那裡等一下,過一下子才回來,…他才拿 東西給他,我們就走了。(你剛才說潘嘉峰拿錢給江俊明 後,江俊明騎機車出去?)對。(去哪裡你知道嗎?)我 不知道,他說要去他朋友那裡。(他朋友是誰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朋友住哪裡你知道嗎?)我也不知道。( 是否知道他總共拿多少?)我不瞭解。(江俊明去找他朋 友,總共跟他拿多少買多少你知道嗎?)我不瞭解」等語
(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5 頁)。
⒊被告江俊明於警詢中供稱:「(有多少次潘嘉峰透過你向 蕭正雄購買毒品?)4次。2次我直接去向蕭正雄拿回來, 再交給潘嘉峰;2次帶潘嘉峰去蕭正雄處拿安非他命。( 你2次直接去向蕭正雄拿回來,再交給潘嘉峰是何時?何 地?交給潘嘉峰何種毒品?向潘嘉峰收多少錢?)2次都 是103年4月下旬,但是正確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交給潘 嘉峰的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交 給潘嘉峰的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3.5公克,向潘嘉峰收新 臺幣7,000元」等語(警卷第26-27頁)。於偵查中供稱: 「…之前二次是潘嘉峰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下來,我就先拿 錢去向蕭正雄買安非他命,再拿到我家旁邊停車場再以同 樣價錢賣給潘嘉峰,潘嘉峰直接拿7千給我,我沒有賺錢 」等語(103偵14900號卷第44頁)。 ⒋據上開證人潘嘉峰、詹健源之證述及被告江俊明之供述可 知,被告江俊明於103年4月間之某二日,2次在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楠西郵局對面停車場,各以7,000 元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潘嘉峰之 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江俊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然而,依據證人潘嘉峰、詹健源之證述 ,被告江俊明於接受買主即證人潘嘉峰提出購買毒品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買賣價金後,係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 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 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甚為明顯;縱使被告江俊明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江俊明係立於買方即潘嘉峰 之立場,而為買主潘嘉峰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因上游毒 販與買主即證人潘嘉峰之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 為,自僅屬被告江俊明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本院已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江俊明以7, 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嘉峰,共2次,雖無 法明確計算被告江俊明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江俊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上開2次毒品交易後,潘嘉峰會取 一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 則被告江俊明在與證人潘嘉峰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 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江俊明前開販賣 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主觀上有從 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㈣綜上以析,被告江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被告蕭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江 俊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被告江俊明部分:
⒈前揭被告江俊明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據被告江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潘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被告江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 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 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 ,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6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 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 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 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 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俊明偕證人潘嘉峰同赴蕭正雄住處後,由潘嘉峰出資向蕭 正雄購買毒品,因潘嘉峰與蕭正雄無信賴關係,而由被告 江俊明在場遞交價金及毒品,江俊明核係受託代購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潘嘉峰,且查無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江俊明於 轉交毒品與潘嘉峰前,僅短暫為潘嘉峰占有而持有毒品, 依上開說明,被告江俊明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被告江俊明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非 幫助販賣,亦非轉讓。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 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 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證人潘嘉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江俊明,仍 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綜上,被告江俊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正雄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正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03 年5月4日,江俊明、潘嘉峰確曾到伊2樓之住處,被告江 俊明是拿1,500元來還錢,並說拿了毒品要給伊抵債,但 伊沒有收;103年5月11日伊與江俊明沒有見面,也沒有毒 品交易行為云云。
⒉經查,證人江俊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剛才說103年5 月4日、103年5月11日有帶潘嘉峰去向蕭正雄各買安非他 命3.5公克7千元是否實在?)實在」;「(你說103年5月 4日、103年5月11日你跟潘嘉峰有向蕭正雄買安非他命7千 元?)有。(103年5月4日、103年5月11日是拿7千或6千 給蕭正雄?)7千元」等語(103偵14900號卷第44頁、103 偵15395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5月2 日下午3時21分你與潘嘉峰對話內容?)是。(你們在談 什麼事情?)也是安非他命。(內容在談什麼?)內容是 我不知道他與詹健源私底下是什麼情形,意思是說潘嘉峰 被詹健源「黑龍」好幾次。(可否具體說一下「黑龍」什
麼事情?)像「放鴿子」,約了時間沒有來。(你跟潘嘉 峰說「你如果不方便,直接跟我說,跟我處理,不要透過 他」這句話為何意?)意思是說他怕詹健源「黑龍」,說 你有帶他來找我,我說不然我帶你去找我的上游,不然我 那邊也沒有。(所以你叫潘嘉峰直接找你,不要透過詹健 源?)是。(隔了兩天之後,5月4日總共有五通電話,分 別是中午12時32分、13時28分、13時29分、13時38分、13 時44分,總共有五通電話,這是隔二天後的事情,5月4日 這一次你們電話約是要做什麼?)要去找被告蕭正雄。( 要找蕭正雄做什麼?)買安非他命。(你們約在哪裡等? )約在7-11。(哪裡的7-11?)玉井。(所以潘嘉峰提到 說我現在來到中正路,這是哪裡的?)玉井。(這是玉井 中正路?)是。(你當天怎麼去?)我叫一個弟弟開車載 我去。(叫什麼名字?)劉委昇。(等到之後呢?)我帶 「黑皮」去找被告蕭正雄。(「黑皮」就是潘嘉峰?)是 。(你再開車載他們去?)對。我叫他們在玉井等我,我 直接從楠西開車過去。(你們會和之後呢?)對,我帶他 過去找蕭正雄。(如何過去,開車還是走路?)開車。( 兩台車一起去嗎?)是。(去哪裡?)去代書事務所那裡 。(車子停哪邊?)停在旁邊的空地。(之後呢?)之後 我拿石頭丟他的窗戶。(丟哪裡的窗戶?)丟他租屋處的 窗戶。(窗戶在幾樓?)在二樓。(丟窗戶之後呢?)他 說他知道了,電動門他會打開。(你們有進去嗎?)我沒 有進去,我叫他直接上「黑皮」的車,我也上「黑皮」的 車。(之後呢?)直接叫他們在車上自己交易。(如何交 易,交易多少錢?)七千。(錢是誰拿出來的?)是「黑 皮」。(拿給誰?)拿給被告蕭正雄。(被告蕭正雄有拿 東西出來嗎?)對,他直接過我的手而已。(拿什麼?) 安非他命。(你有看到?)我有看到。(直接拿給潘嘉峰 ?)對。(依照潘嘉峰的講法,他說他當天是直接去代書 的二樓,他錢是拿給你,你可能跟對方拿,再把東西交給 他,他這樣說?)不是,二次是他們直接在車上自己交易 ,我在旁邊。(你自己在旁邊?)是,我也在車上。(因 為這是你承認,是針對這部分,照證人潘嘉峰的講法,是 有經過你的手?)對,我有碰到藥。(所以你有幫忙轉交 ?)對。在車上。(車上誰拿給你?)「黑皮」先拿錢, 他就拿給我,蕭正雄在旁邊,我就錢拿給他,他藥拿給我 ,我就拿給「黑皮」。(該地點是在車上還是在代書事務 所二樓?)在車上,二次。(二次都是這樣嗎?)是。( 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隔一個星期之後又再交易一次,
就是5月11日?)就是有二次。(總共有二次?)對,我 直接帶他去找被告蕭正雄是有二次。(第二次部分交易過 程如何?)也是在車上,「黑皮」他不認識,我沒有帶他 上去,他直接下來。(那一次如何交易?)也是同樣的方 法。(你們也是先約在中正路,還是怎麼約?)對,他去 過一次,第二次他就知道地方,在那邊等。(那一天交易 經過也是一樣嗎?)是。他們二次交易,我是帶潘嘉峰下 去的,蕭正雄從樓上下來,沒有到房間去。(所以是蕭正 雄上車?)對。(上車之後,你是幫忙拿錢,幫忙交付毒 品?)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4頁背面) 。
⒊證人潘嘉峰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5月4日下午2點你 是在玉井區中山路372號附近向江俊明買7千元安非他命? )是。…第四次江俊明帶我去代書處的二樓,我錢拿給江 俊明,江俊明向對方拿安非他命當場交給我安非他命,綽 號『弟弟』也有在場,黃錦楷是在外面車上等我」等語( 103偵14900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綽 號為何?)「黑皮」。(你是否認識在場的江俊明?)有 。(你都如何稱呼他?)「叔仔」。(0000000000這支電 話是你在用的?)對。(你如何認識江俊明?)另外一個 朋友帶我去認識的。(是否叫詹健源?)是。(他帶你去 認識江俊明要做什麼?)買毒品。(買何毒品?)安非他 命。(這是103年5月2日下午3時21分,應該是你跟江俊明 兩人的對話內容,你們這一次是在講什麼事情?)我在跟 被告江俊明說詹健源的事情。(講什麼事情?)詹健源要 下來臺南找「叔仔」,我就跟他聊一些他的事情而已。( 什麼事情講具體一點?)就是跟我說他要下來找「叔仔」 ,說要拿芒果,就跟我拿錢要去找「叔仔」,我問他是不 是事實。(剛剛一樣的電話,我們問江俊明,他說這是你 們在討論安非他命的問題,你有沒有什麼意見,是否如此 ?)是。(江俊明跟你講這一句話是什麼意思?)這句話 意思就是叫我不要直接找詹健源,就直接跟「叔仔」說。 (如果要拿安非他命直接找江俊明就好,不要再透過詹健 源?)對。(你是否認識被告蕭正雄,有無見過他?)見 過一、二次。(剛剛給你看的是103年5月2日,他說「你 如果不方便直接跟我說、跟我處理,不要透過他」,現在 要給你看是103年5月4日,這邊總共有五通電話,分別是 103年5月4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28分、下午1時29分 、下午1時38分、下午1時44分,總共五通電話,這是你跟 江俊明的對話?)是。(你們這一次是要約做什麼事情?
)一樣要買安非他命。(你這一次在通話中提到我跟另外 一位朋友,該朋友是誰?)黃錦楷。(你跟江俊明約在哪 裡會合?)本來是約他們家,後來改代書事務所那邊。( 你們是在哪裡會合?)代書那邊。(裡面都有提到說在7 -11等我?)這個是開過頭的時候,後來我還有迴轉。( 所以你們是在7-11這邊會合嗎?)代書那邊。(直接開到 代書那邊嗎?你先看一下,他有跟你說「開過頭」,你說 「我現在來到中正路」,「你一樣開CEFIRO」,你說「對 ,同樣這一台CEFIRO」,他說「你在7-11等我」,你跟他 說「好」,你說「叔仔,我現在在上次買啤酒檳榔攤這邊 」,「你開過頭了繞回來」,之後說你到7-11,他跟你回 說「剛剛路邊」,他說「他在這邊等你」?)事實上這一 趟我忘記在哪裡碰面。(剛剛有提到7-11,你有無印象7 -11是在哪裡?)什麼路我不知道。(是在哪裡?)在臺 南。(哪一區,玉井還是楠西?)我不知道。玉井跟楠西 中間這裡。(你們會面之後呢?)交談拿安非他命的事情 。(7-11是不是在代書事務所附近?)是。(所以你們這 一次是要去代書事務所那邊拿安非他命?)是。(你們會 面之後誰帶路?)「叔仔」帶路。(他車上有無人?)我 不知道,因為我跟黃錦楷一台車,我們自己開自己的車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