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1號
TNDM,103,訴,89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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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皓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致緯
代 理 人 徐宗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207號、103年度偵字第15937號、1
03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皓及欣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瀛公司)雖以需要瞭解函文(指臺南市政府民 國105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 )為由拒絕辯論,惟本院審酌該函文於是否構成刑事犯罪部 分係對渠等有利之證據,共同選任辯護吳孟良律師於審理 中亦已為渠等進行實質辯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 1號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168頁至第170 頁),認應無不適於辯論之事由而得依上開訴訟規定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茲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5日 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係本案認定被告劉 皓及欣瀛公司不構成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上揭見解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辯護人吳孟 良律師於審理中既明確主張該函文不具證據能力(見院卷3 第165頁),本院乃特別交代無罪判決所使用證據不以具



證據能力者為限,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皓係欣瀛環保(起訴書將欣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誤載為欣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柳營廠廠長,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劉皓 明知依欣瀛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欣瀛公 司收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應照欣瀛公司 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正常處理程序:乾燥→研磨 →造粒→燒結→產品骨材,其處理完成之產品合理含水率應 降至10%以下,且經高溫乾燥及燒結程序,原廢棄物中所 含之有機物應會完全揮發殆盡。詎劉皓為免如依循正常處理 流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時程過長,無法如期處理已收受進 廠之事業廢棄物,公司廠房內之事業廢棄物囤積時間將逾越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定之30日期 限,且為免欣瀛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貯存量超出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前6個月之累積產出量 ,而無法再自事業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將導致欣瀛公司無 法再向事業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及收取每噸新台幣(下同)3 000至3200元之處理費用而獲利,竟自民國102年 6月起,基於違反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規定之犯意,逕自縮 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時程,使欣瀛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含水量無法達到10%以下之標準,且使原廢棄物中所含之 有機物無法揮發,再與不知情之劉德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之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清公司)、鄭旭輝所經 營之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及旭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生公司、旭煒公司)、余嘉育所經營之大正砂石建材有限 公司(下稱大正砂石行)及張淳文所經營之峰安企業社簽訂契 約,向渠等佯稱欣瀛公司業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後 再製成之人工骨材係建材,乃可合法使用之有價產品,並以 每公噸……10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公司, 再以每噸360元至420元不等之價格,補貼上開公司載 運該等物品之運費,以出售產品之名,將未完全處理之事業 廢棄物藉由他人之手載運離廠,俾欣瀛公司得空出貯存量以 繼續收受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高額處理費用……核被告劉皓 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 欣瀛公司因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第46條第4款之 罰金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卷宗第1 宗〈下稱院卷1〉第2頁至第13頁所示起訴書)等語。二、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乃係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可知罪刑法定原則除適用刑法外並適用於其他刑 罰法律。若行為時無法律規定該行為需科處刑罰即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始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 )。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46條第4款、第55 條第1項等規定即「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 …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再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所 訂定)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24日 環署廢第○○○○○○○○○○號函:「關於同意設置文件 應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如有違反該內容者,應以違 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進行裁處」、臺南市政府10 5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處 理許可證係僅節錄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相關部分重要之規範 ,至其他需要符合之詳細事項仍須依審查通過之處理許可申 請文件內容為準」(見院卷3第88頁至89頁),可知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未依審查通過之清除處理許可申請文件辦 理時,必須違反登載於「許可文件」內部分重要規範才構成 刑事犯罪,若僅違反其他「許可申請文件」內容則應處行政 罰而非刑罰。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劉皓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為本案論 據,認被告劉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欣瀛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第4款之罰金。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亦為兩位被告辯 護稱:「(對於欣瀛公司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有何



意見?)……這整本定稿本也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的規範要求,就是本案起訴法條要求要領有許可 文件才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且要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欣瀛 公司是否違反該條規定,要依照許可證內容為準,也就是這 個定稿本」(見院卷3第153頁)云云。然本案所應遵循 許可文件內容僅簡略記載處理方式為「乾燥及熱處理」(見 院卷3第90頁至第92頁),處理時程(「污泥乾燥機處 理時間:1.5小時」及「燒結機處理時間:7小時」部分)並 未登載於被告欣瀛公司所應遵循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時程僅係其他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容而已,該許可文件內容 亦未規範乾燥及燒結後含水率為何或得否檢出有機物(按: 本案檢察官認為成品即人工骨材逾越含水率及有機物之標準 部分,應屬其證明被告劉皓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之 論據,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謂許可文件或許可申請文件就此有 直接規範),此有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 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1冊、臺南市政府105 年3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50291753號函(說明 欄記載:「依欣瀛公司處理許可證沒有規範其於乾燥及燒結 後應達到含水率多少以下,亦無規定不得檢出有機物」)1 份、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105070 9717號函(說明欄記載:「上開處理許可證無規範欣瀛 公司其於乾燥及燒結應分別耗費1.5及7小時進行處理,惟欣 瀛公司仍應符合先前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定稿本中規範其於 乾燥及燒結應分別耗費1.5及7小時進行處理之規定」)暨檢 附處理許可證及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1份(見證物卷全 卷、院卷2第28頁至第34頁、院卷3第88頁至第10 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劉皓有 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之行為,依然僅能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欣瀛公司進行裁處,卻不能認被告 劉皓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因該處理時程非許可文 件內容而僅係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容),故被告劉皓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進而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欣瀛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第 4款之罰金。綜上所述,縮短事業廢棄物處理時程於本案非 應處刑罰之行為,本院當不受檢辯雙方見解拘束而仍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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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