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60號
TPDA,105,簡,16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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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冉禎恥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詹秀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265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哲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周弘憲,有民國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5920號 總統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周弘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5條2項明定。是以提起該條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為其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 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 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 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632號裁定參照)。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



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 被告以98年12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83137658號函(見北高行 卷第93頁),審定自99年3月3日退休生效,並審定其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467 元,繼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 案,被告爰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重新以100年8月26日部退字第1003 454320號函(見上卷第97頁),審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5萬8,300元。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對上開2處分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表示不服。嗣原告於104 年1月9日提出申請書(見上卷第103-104頁),以年終慰問 金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止發放為由,請被告重新審定其得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被告以104年2月3日部退二字第1043930 761號函復略以,原告對上開98年12月11日及100年8月26日 函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該2函已告確定,且無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開之事由而否准其申請,並敘明自 100年1月1日起,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已不列入退休 所得替代率之計算項目。年終慰問金發放與否,與優惠存款 金額之核算並無關聯性等語(見上卷第100-102頁)。原告 不服,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見上卷第105-108頁)。原告復於104年8月24日以前揭 同一事由,提出申請書,請被告重新審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見上卷第111-115頁)。被告則以104年9月16日部退 二字第10440100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台端主張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取消發放後 ,應重行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一節,本部 前業經以102年3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23709335號及104年2月 3日部退二字第1043930761號函復略以:95年2月16日修正實 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 年1月1日廢止;自是日起,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已不 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項目…,因此,年終慰問金發放 與否,與優惠存款金額之核算並無關聯性,爰台端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不得再 重開行政程序,仍請參考。」等語(見上卷第109-110頁) 。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年終慰問金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 止發放為由,申請被告重新審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復 於104年8月24日以同一事由,申請被告重新審定其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有原告104年1月9日申請書及104年8月24日申



請書(均見上頁)附卷足稽。而被告對原告104年1月9日之 申請,係以原告重新申請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一節,由於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之事由,不得再重開行政程序,並敘明自100年1月1 日起,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已不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 之計算項目。年終慰問金發放與否,與優惠存款金額之核算 並無關聯性,而否准原告第一次之申請。原告於104年8月24 日第二次重複申請時,被告亦係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函文否 准原告第二次之申請。足見原告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事項,以上開104年2月3日函文核駁後,對 於原告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時,僅重 申先前所為之104年2月3日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 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 原告之復審,於法即無違誤。原告對被告所作非行政處分性 質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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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