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71號
TPDA,105,交,71,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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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鄭家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U59101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2月11日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街 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45 MG/L)」之交通違 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 ,則經警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 刑事簡易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原告不服上訴,再經本院於10 4年4月28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但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嗣因 原告未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舉發通知單所處罰鍰部分,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4 項規定,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於105年1月 28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59101 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以原告在前開時間、地點「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原應繳納罰



鍰4萬5,000元,但刑事判決宣判緩刑並服義務勞務200 小時 部分,按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扣抵2萬4,000元,故 仍應繳納違規罰鍰2萬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仍有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業經法院宣判緩刑並服義務勞務200 小時,實 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上開行政罰,以維持 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 告於103年12月11日1時0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通 化街171巷口,因紅燈右轉,遭舉發機關員警於通化街133號 前將其攔下,詢問言談中舉發員警聞原告有酒氣散發,遂依 相關規定告知酒測程序,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為0.45MG/L,舉 發員警依據酒測檢定值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移送,於法無違。 另原告涉犯刑事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可扣抵工資2萬4,000元,故仍應繳納違規罰 鍰2萬1,000元,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符合行政罰之處罰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 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 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 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 有明文。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



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明確,且核 其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乃為道交處罰條例適 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 違反該條例違章情形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本 院斟酌此裁罰基準細則與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 與行政罰法第8 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也相合 ,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 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 裁量之基本準繩。
(二)次按「(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 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 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 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 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 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 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 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至4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得否併處刑罰 或行政罰,由立法者本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下比例原則之考 量,所設立之刑罰優先,有稱「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蓋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應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按即法官保留),相較於行政裁罰作用、 適用程序而言,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同種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使用之餘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鑑於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併予裁處。申言之,苟 同一行為經法院為緩刑裁判確定,縱緩刑期間另命提供義 務勞務,此非刑事制裁性處罰,而屬緩刑減免刑之執行利 益所附帶之負擔,故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追究其行政 罰責任,但所服勞務可按折算工資數額,扣抵行政罰鍰之 金額,且亦得併裁處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以符合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 車,且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而此行為亦經刑事法 院判決確認屬實,判決有罪確定,並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 字第3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 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另原告同一行為經 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駁回其上 訴,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說明,此義務勞務並非刑罰, 故被告仍得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且就原告受緩刑宣告確定命提供義務勞務,應於裁處之 罰鍰內,按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 算扣抵之,並得另裁處吊扣證照或命參加講其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也無所謂抵觸「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云云,容有所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裁罰基準表,決定罰鍰應處45 ,000元,但因刑事判決宣示緩刑並服義務勞務200 小時部分 ,按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扣抵2萬4,000元,故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2萬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 採,其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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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