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號
10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東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22-AB0000000、22-AB0000000、22
-AB0000000、22-AG0000000、22-AG0000000、22-AG0000000、22
-AG0000000、22-AI0000000、22-AI0000000、22-AI0000000共11
筆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GDU-6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至104年5月29日共11件交通違規案(如 附表單號:詳如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8頁),分別因「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8件)、 第53條第1項(2件)、及第53條第2項(1件)規定,逕行舉 發在案。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前,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 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年 1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等如附表所示11筆 裁決書逕行裁決,並依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掛號郵寄,該裁決書已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在案,嗣原告於105 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林東復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只是以5萬6千元去買原 告公司的股份而已。原告公司經命令解散為清算中公司, 被告僅送達林東復,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原告公司為清算中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應以全體 股東為代表人,除原告外,尚有蕭憲明、李豐良、張競文
3位股東,被告僅送達原告,原處分程序不合法。依法律 規定,被告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惟原告從未駕駛 過系爭機車,被告應就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者裁罰。(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按原告公司登記之監理地址同公 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郵寄,舉 發機關已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中登錄寄存送達在案,按上 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 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駕駛人,且未提起陳 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 AB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等11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核無不當。另查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463100號函檢附展麒紡 織品有限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表,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1月2日北院錦93執平字38686號函將黃晉淵其出資額 全權轉讓於受讓人林東復,且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逕行舉發原告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 人,有關本件原告稱系爭車輛應由股東蕭憲明或原法定代 理人黃晉淵所駕駛等情,惟查原告已逾越到案期限仍未依 規定辦理結案,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共計新臺幣1萬8,3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17點,並無不合。(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條文如下:
1.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
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內-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3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 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 納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小型 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 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違規查 詢報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舉發相關單 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5年3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 492600號函復,並有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足資可證。原 告對於違規事項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送達並非合法、且 原告法代林東復僅是受老闆之命去買原告公司股份,其並 非車主,不是駕駛人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1.原告代表人林東復於94年12月1日間經由法院拍賣,以5萬 6,000元之對價受讓展麒公司董事兼代表人黃晉淵名下全 部出資額,有被告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 年12月1日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8至60頁); 觀諸被告陳報之展麒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所載內容,均載明原董事黃晉淵於轉讓上開出資額與原告 後已非展麒公司董事展麒公司董事,然而代表人之欄位並 未登載林東復之姓名,而係登載「暫缺」,林東復因受讓 上開出資額成為展麒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展麒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62 至63頁、第68至69頁),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 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 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 ),則林東復既為原告公司股東,並為清算人之一,其又 以公司名義起訴(見原告起訴狀末,併有原告公司章以及 林東復個人章,本院卷第7頁),則若非林東復有代表公 司權限、何以能以公司名義起訴?林東復既已經拍賣程序 買受原告公司股份,即應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之債權債務, 不得事後逕以不清楚公司狀況、僅受他人之命買股份等語 ,資為拒絕負擔公司債務之依據。況被告以104年12月25 日北市裁催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頁)同時通知 原告公司及林東復如附表所示11件裁決書,原告既已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復以林東復並非法定代理人、 只買公司股份云云置辯,即無所據。
2.原告復主張本件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本案之違規通知 單均經舉發機關按原告公司登記之監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郵寄,並於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中登錄寄存送達在案(本院卷第66頁)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7頁)。按:行政程序 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 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 人為之。」。同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又,依據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文意旨:「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 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 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 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 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 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 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是 本件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 ,惟原告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駕駛人,且 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年12月24日 以附表所示11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 核無不當。
3.再查,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4631 00號函檢附原告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70頁),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日北院 錦93執平字38686號函(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黃晉淵 在原告公司出資額105萬元,已依本執行命令移轉於受讓 人林東復。且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公司縱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本院卷第23頁)屬清算中公司,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業 已清算完結之證明,則依據前揭公司法規定,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則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本件原告公司既為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經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應由股東蕭憲明或原法定代理人黃晉 淵所駕駛等情,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蕭憲 明、李豐良、張競文,經證人蕭憲明到庭證述:從未騎過 公司名下的系爭機車、也沒看過(提示卷92-93頁)照片 中的車子、照片上戴安全帽的人也不是證人本人且其自承 :雖有出資原告公司,但並未見過原告代理人林東復、股 東黃晉淵等語(見本院第129-130頁),是其證詞亦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為何人。況本件原告既已逾越到 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 定處罰,核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 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萬8,300元整,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17點,並無 不合。
(三)末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應由其負責一節,按「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4項 及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 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又本
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 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 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 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交通 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亦參照辦理) ,惟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即應受處罰 。
(四)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公 司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 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公司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未辦理歸責事宜一節,業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並經被告 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被告據以裁罰原 告公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固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項均 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 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 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 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 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 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 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 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 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 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 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 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 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 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 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 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 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 最終處罰責任。原告公司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依 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公司有過 失,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 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40條(8件)、第53 條第1項(2件)、及第53條第2項(1件)規定裁處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 1萬8,3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共記違規點數17點,原非無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 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 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 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 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 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 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 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 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 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 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 ,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 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 ,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 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 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 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 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故被告應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訂 之裁量基準加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公司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830元如附表計算書所載,應由原告負擔,故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計 8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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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北市裁催字號│告發單號 │違規時間 │裁處罰│違規情狀│違反道路交通處│違規地點 │
│號│ │ │ │鍰(元)│ │罰條例何條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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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AB0000000│AB0000000 │103年6月18日6時52分 │1,500 │超速 │第40條 │民權東路4段西往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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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AB0000000│AB0000000 │103年7月6日6時27分 │1,500 │超速 │第40條 │民權東路4段西往東 │
├─┼──────┼─────┼──────────┼───┼────┼───────┼──────────┤
│3 │22-AB0000000│AB0000000 │104年3月29日6時35分 │1,500 │超速 │第40條 │民權東路4段西往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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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AB0000000│AB0000000 │104年5月29日6時27分 │1,500 │超速 │第40條 │民權東路4段西往東 │
├─┼──────┼─────┼──────────┼───┼────┼───────┼──────────┤
│5 │22-AG0000000│AG0000000 │104年1月7日6時46分 │1,500 │超速 │第40條 │民權東路6段210巷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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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2-AG0000000│AG0000000 │104年3月23日6時40分 │2,700 │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瑞光路陽光街口往北 │
├─┼──────┼─────┼──────────┼───┼────┼───────┼──────────┤
│7 │22-AG0000000│AG0000000 │104年5月27日6時36分 │900 │紅燈右轉│第53條第2項 │瑞光路陽光街口往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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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2-AG0000000│AG0000000 │104年5月28日6時31分 │2,700 │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瑞光路陽光街口往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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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2-AI0000000│AI0000000 │103年8月6日7時1分 │1,500 │超速 │第40條 │市民大道東寧路向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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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AI0000000│AI0000000 │103年11月24日5時32分│1,500 │超速 │第40條 │市民大道東寧路向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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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AI0000000│AI0000000 │104年1月23日5時38分 │1,500 │超速 │第40條 │市民大道東寧路向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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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萬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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