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08號
TPDA,105,交,108,2016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姚國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5時07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 北市羅斯福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浦城街口時,因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 規證據資料,於105年2月5日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 資料,認為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 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本案移至被告辦理。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於105 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 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伊遭不詳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闖紅燈,此 等錄影沒有證據能力。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路口監視器僅 能用在偵辦刑案、釐清車禍事故及犯罪防制,作為裁罰依據 違反比例原則,而路口監視器為政府所設置,尚無證據能力 ,舉重以明輕,民眾私人之行車紀錄器更不具證明能力及公 信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



,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 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 之變化。經查,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遇路口紅 燈號誌亮起,竟無視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 越停止線往前行駛,此有違規採證照片、檢舉明細在卷可稽 。又觀諸違規採證光碟所示,於影片時間0分1秒時,系爭汽 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影片時間0分48秒時,路口號 誌已轉變為黃燈,於影片時間0分51秒時,該路口號誌已轉 變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行經至停止線前方,至影片時間0 分54秒時,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是原告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理應於路口處停等,而非無視紅燈繼續直行,妨害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交通秩序,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 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 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 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係檢舉人檢 具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洵屬有據,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自具 有證據能力,是原告辯稱民眾檢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屬 卸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裁處罰 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31日15時07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浦城街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 之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並 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所翻拍之相片7 幀、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2、29、31 -33頁),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羅斯福路3段(北往南) ⒈2016/01/31 15:07:19羅斯福路3段與浦城街交岔口號誌由 綠燈轉為黃燈,系爭汽車尚未行至該路口。
⒉2016/01/31 15:07:22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由黃轉紅,系爭汽 車行駛近該路口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後方相距至少約一 白虛線、二間隔之距離無任何汽車行駛。
⒊2016/01/31 15:07:23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 行駛至路口停止線並越過停止線,其後方相距約二條白虛 線、二個間隔之距離,無任何汽車行駛。
⒋2016/01/31 15:07:24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 越過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其後方相距約二條白虛 線、一間隔之距離無任何汽車行駛。
⒌2016/01/31 15:07:26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後,行駛中間車道 ,系爭汽車之後方均無任何汽車行駛,直至15:07:28始有 汽車停於內側車道(公車專用道除外),即停於系爭汽車 原行駛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40頁 )。由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採證相片觀之,堪認原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與浦城街交 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受罰。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 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系爭汽車後方之民眾,在伊不知情之情況 下,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該行車紀錄器無證據能力、無 公信力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行車本有注意交通 規則及安全之義務,並應受交通法令之規範,警察為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基於交通管理之目的,自得掌控 道路行駛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等相關資訊,又 鑑於警力無法於任何時地於道路交通執法,汽車駕駛人於公 共道路行車如有違規行為,影響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民眾 之生命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乃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 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 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 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通過黃燈轉紅燈,如緊急煞 車,易造成後車追撞云云。查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尚未行駛至與浦 城街交岔路口時,臺北市○○○路0段號誌已轉為黃燈,系 爭汽車及同向之其他汽車駕駛人均當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參照) ;又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臺北市○○ ○路0段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汽車自當減速至停止線前停 等,而與其同向之其他汽車駕駛人亦當知悉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不會發生原告所稱 緊急煞車,易造成後車追撞之情形,況系爭汽車後方之汽車 與系爭汽車均有保持一定之行車距離,原告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