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95號
TPDA,104,簡,95,20160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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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士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詹玉美
      魏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楊明祥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浩,嗣本件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 宣示後,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即上訴人,原告並於同年月 26日具狀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於同年3 月31 日已變更為楊明祥,其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在新任代表 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本院仍得宣示之)。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即被告之代表人變更後,新任代表人楊明祥業於同年5 月2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當准許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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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