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319號
TPDA,104,簡,319,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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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
4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40027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偉榮君駕駛簡綉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7日19時23分,由臺東市中華路(寶雅 生活館中華店)至中華路(媽祖廟)搭載乘客,收取費用100元 ,經民眾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 站(下稱舉發機關)函報具名檢舉並附光碟舉證,舉發機關以 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於104年6月17日掣開公高運字第005018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被告於104年7月6日開掣 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罰新台 幣(下同)5萬元,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 交通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外籍勞工是否有檢舉權,事件發生日距檢舉日已 逾7日,亦非由監理站人員或警察攔查。本件顯然是釣魚, 不可為證據。當天是基於朋友之間的幫忙,乘客是要跟伊換 錢不是付車資。屏東發生第一次有勸導。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駕駛簡綉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光碟錄影畫面中發現以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收取運費 違規營業之情屬實,並錄有乘客到達目的地後有給付1,000 元,司機找900元之情事以及有臺東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訪談紀錄(向旅客查證)表之筆錄1份及光碟可稽,違規營業 屬實。原告訴訟理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於違 規單記載時、地從事以自用小客車違規載客收取運費,洵堪 認定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局依上揭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第 一次),裁處本案行為人洪偉榮君罰鍰新台幣5萬元整,應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2條第14款亦有明文。又依公路 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另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 (下稱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 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 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有明定。而上 開規則及交通部函示係依據公路法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 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受有報酬外,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卷第42頁)、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卷第47頁)、聯合稽查小 組對原告、乘客蔡安妮之訪談紀錄(卷第45、46頁)、原處 分(卷第50頁)、訴願決定(卷第61-64頁)及檢舉光碟一 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結果:「(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路邊停車,有一人打開後車門上車)乘 客:哈囉我剛剛有打給你。司機:不好意思讓你久等!乘客 :沒關係沒關係!司機:去哪裡?乘客:去媽祖廟,我在那邊 下車就好了!...司機:你怎麼會有我們的電話?乘客:我老 闆不是常常坐你們的車嗎?...乘客:我以前都坐計程車,然 後我老闆都叫我坐這種車這樣子。司機:0000000000?乘客 :對。司機:(手機響)喂。司機:要不要轉進去?乘客:沒 關係我坐到這裡就好了。司機:要不要轉進去,下雨天?乘 客:沒關係這裡就好了。多少?司機:100塊!乘客:一樣的 100塊喔!司機:那麼大的一張喔!司機:1..2..3..4..5..6. .7..8..9..。乘客:可以幫我開燈嗎?司機:來,讓你數!乘 客:謝謝!好累,怎麼關?謝謝!改天我打電話給你就知道了



嗎?我不太會講國語。司機:好,拜拜!(關車門聲19:27: 18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卷81-82頁),核與乘 客即檢舉人蔡安妮於行政調查時稱:伊是以電話叫車,車輛 是阿榮的,伊由中華路寶雅到媽祖廟,由車主叫價,共100 元等語(卷第45頁)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未受報酬云云並非 屬實。原告復對上開勘驗結果主張乘客係要跟我換錢就下車 ,我要還她100元,她已經下車我喊她不理我云云,然經本 院繼續勘驗光碟19:27:18秒至38秒影片結束結果:「只聽 見乘客以外文講話。」未有原告主張此節,益徵原告主張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堪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分 別裁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三)雖原告主張外籍勞工是否有檢舉權,事件發生日距檢舉日已 逾7日,亦非由監理站人員或警察攔查,屏東發生第一次有 勸導,本件顯然是釣魚云云。然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舉發 ,當不因舉發機關查知違法事實是來自外國人或本國人而有 不同,且舉發機關並無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對於某些危害未嚴重而情節輕徵之 違規可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權,亦無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舉發態樣之規定,並無應由監理站人 員或警察攔查始得舉發之限制。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 設有民眾檢舉舉發,雖設有檢舉期間7日之限制,然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無此限制規定,是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法令。 復依前揭所述,乘客即檢舉人蔡安妮係打電話叫原告的車, 原告也依約前往搭載,並把蔡安妮門號輸入自己手機,到達 目的地復收取車資100元,顯係基於己意及營業所為,並非 因乘客蔡安妮有何陷害教唆行為始起意,原告主張乘客蔡安 妮陷害教唆,故其所提出證據不得採認云云,尚不足採。是 以,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 車輛於台東市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當已違反行為時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規定,裁處最低額度即5萬元罰鍰,即難認有何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原 告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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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