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64號
TPDA,104,簡,164,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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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吳海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廖淑貞
      葉雅惠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教人員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
4年3月25日部訴決字第95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 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 及同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外,尚對明新科技大學(下 稱明新科大)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臺銀及 被告明新科大應賠償原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損失新 臺幣(下同)12多萬元。⒉被告明新科大應另賠償原告退休 金損失18多萬元。」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臺銀送達後,於本 院在民國104 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後,追加撤銷訴訟 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7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號函)均撤銷。」 復陳明原起訴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請求權。後原 告於10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臺銀與原共同被告 明新科大提出本案答辯後,又撤回原起訴狀所列第⒈項關於 被告臺銀及明新科大應賠償公保損失之聲明請求,末於本院 10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撤回對被告明新科大之訴訟 全部請求,並追加請求被告臺銀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2萬元 。被告臺銀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與變更,而上開關於撤回部分,業 經被告臺銀(下即簡稱被告)與原共同被告明新科大同意,



且核於公益之維護又無礙,是前述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及撤 回,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本為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 科大)所屬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其於10 1 年8月1日自明新科大退休生效。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 撫儲金管理會)前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於同年7 月 16日以(101)儲退字第0614 號函(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 會101年7月函),核定原告於私校退撫條例所得領取之私立 學校退休金給與案,其中說明四備註(一)記載原告於:「 81 年2月1日至81年7月31日、82年8 月1日至83年7月31日及 84年2月1日至84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留職停薪期間)留職 停薪,年資不予採計」等語。被告收受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 101年7月函件副本後,認原告自77年11月1 日起在明新科大 加保起,公保保險年資未曾因系爭留職停薪期間暫予停保或 退保而中斷,亦未曾於中斷後再辦理加保手續接算保險年資 ,但依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101年7月函件說明記載,原告在 系爭留職停薪3 段期間,公保保險年資應按誤保處理予以註 銷,遂以101年7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 號函(下 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因與當時適 用相當於公保之加保規定(即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不符,應按誤保處理,其保險年資予以註銷。原告不 服,於103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銓敘部於104 年 3月25日以104部訴決字第959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於101 年秋季開學時知悉原處分內容,卻逾30日提起訴院之法定期 間,遲至103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故決定訴願不受理。惟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明新科大原公保經辦人未收到原處分,致使 無法即時轉知原告,以致原告遲至101 年10月底、11月初才 收到原處分影本,隨即向明新科大人事室主任反應,不服該 處分。又明新科大公保承辦人疏未注意,未替原告辦理留職 停薪停保、退保事宜,但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亦未經被告退還 ,原告既有繳納保費,明新科大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扣 除公保年資。另被告未依法送達原處分,且未依據原告簽過 之留職停薪契約與申請書,即扣除公保年資,均造成原告公 保退休給付損失,乃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不當 侵害伊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元。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之原處分經原告自承伊於101 年10月底已知悉其內容 ,且原處分已載明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惟原告遲至103年11月6日始提出訴願,故原告所提訴願 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認原告就原 處分係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 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原處分進而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公保法前身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準用公保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留職停薪之事故時,被保 險人留職停薪期間在84年6 月10日以前者,應辦理停保; 於84年6 月11日以後者,則得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 保,且被保險人於84年6 月11日公保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 時尚在留職停薪期間者,如擬選擇續保,應於84年9 月30 日前辦理,並自其要保表件送達承保機關之當月一日起保 生效。查原告8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及82年8月1 日至 83年7 月31日二段留職停薪期間,明新科大未依原公保法 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其辦理停保,另84年2月1日至84年 7 月31日留職停薪期間明新科大仍未依法為其辦理停保, 亦未於84年9 月30日前填送要保表件為原告辦理選擇加保 手續。是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原告3段留職停薪期間(共計2年)之保險年資應按誤保處 理予以註銷,被告註銷原告該3 段公保年資,依法並無違 誤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權為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其目的在 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重新檢視,亦有敦促上級機關 善盡行政監督之責,除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外,更得對 原處分進行合目的性審查,以確保人民權益並使行政更臻 法令規範之目的與效能。鑑於一般民眾對於行政體系之運 作及法令未必熟悉,為避免人民動輒因程式、程序要件之 欠缺,阻斷其尋求訴願救濟之機會,訴願法:⒈特就提起 訴願法定期間之遵守,於第14條第4 項規定:「訴願人誤 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 ,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前段 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規定:「(第1 項)訴願 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 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 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⒉另就提起訴願應依 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附具載明法定事項之訴願書的 法定程式,因屬可補正之情形,故同法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俾使人民提起之訴願不 因未諳訴願法之程式、程序要件規範,而錯失獲得實體審 查救濟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據此,受處分人在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收受受處 分人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機關即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 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至於訴願人雖應依 訴願法第57條但書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此訴願書法定 程式既屬可補正事項,受理訴願機關即應依同法第62條通 知補正,以踐履憲法對人民訴願權保障之意旨。(二)查銓敘部104年3月25日以104部訴決字第959號訴願決定書 ,認定原告「於101 年秋開學時知悉承保機關(按即原處 分機關之被告)前開101年7月20日函之處分(按即原處分 ),又以承保機關於該處分已載明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爰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亦無請求回復原狀,迄至103年11月6日始經承保機關向本 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救濟期限,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 受理」等語,固非無據。然: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2條第3 項規 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固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至於送達方式,此書面行政處分倘依法規得以電報交 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雖得以電 子文件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之傳遞收受方式,依同 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但此以 電子文件為表示行政處分之方法,依電子簽章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應經相對人同意。故書面行政處分應受送 達之相對人未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者,自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 項之電子傳送方式而為送達。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 項所謂得向就業處所為送達,係 指地理觀念上得向應受送達人就業所在地點(就業處所



)而為送達,並非指應受送達人之主體,已因此變更為 就業之職務主或場所管領人。是故,同法第68條第2 項 之電傳文件送達方式,依電子簽章法應得相對人同意者 ,所稱之相對人,仍係應受送達人自己,非因得向送達 處所送達,即得透過該就業處所之職務主或場所管領人 之同意,取代應受送達人自己之同意,而以電子傳送方 式逕為送達。
⒉查被告就原處分對相對人原告部分之送達,係以電子公 文透過電腦系統與電信網路之傳送方式,於101年7月23 日向相對人當時仍任職(原告於當年8月1日起才退休生 效)之就業處所明新科大而為送達,並請明新科大收受 電子公文後,再列印為紙本書面,轉交予原告等情,除 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其上蓋有電子公文傳遞收受時 間:「101/07/23」「10:55:05」字樣,以及「正本 :明新科技大學、副本:吳海萍君(由明新科技大學轉 交)」等字樣之原處分影本存卷為憑(見訴願卷第117 頁)。而明新科大固有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同意以電子文件傳輸方式,進行公文交換,此參被告提 出明新科大在網路刊登之電子公文系統使用方法公告、 教育部公文電子交換入口網頁暨公文電子交換網路系統 入口網頁之該校代碼與電子交換地址簿即可得知(見本 院卷第151- 153頁)。但此明新科大同意適用電子公文 傳遞而為送達之效力,僅及於原處分之書面行政處分對 明新科大自己列為原處分相對人之一而收受送達;亦即 ,明新科大之同意適用電子公文傳遞送達,並不等同原 處分另一應受送達人原告之同意。而原告從未依電子簽 章法同意被告得以電子文件傳送公保相關文書,此為兩 造共認無訛之事實,則原處分對處分相對人之原告送達 ,即不得以電子公文傳遞方式擬制送達,仍應回歸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紙本之書面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對原告之 送達,非得以101年7月23日對明新科大之電子公文傳遞 方式,即認已合法送達。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明新科大為公保之要保機關,依公教 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第45條第4項規定,需由明新科大向被告辦理 要保或退保、變更身分資料等,各項公保給付也是由明 新科大轉發被保險人,且被告沒有原告之地址、電話, 故以電子公文傳送明新科大、再轉交原告,符合上開施 行細則規定云云。然公保法施行細則僅規定公保之加、



退保或保險給付核予等相關事宜,由要保機關辦理,但 並未規定要保機關有代理被保險人本人收受公保相關行 政處分送達之權限,至於被告對被保險人若有送達公保 相關書面行政處分之需要,本應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或得直接依法向就業處所 送達,自不得以其不知原告住居所資訊,而怠於對原告 本人送達。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憑之即認其以電子文 件於101年7月23日向明新科大傳遞原處分,即屬同日已 對原告合法送達。
⒋原處分在向明新科大以電子公文傳遞方式送達後,明新 科大嗣後將其印出為紙本,放入原告在該校仍留存用以 收受學生繳交報告用之信箱內,待原告於101 年10月底 至11月初之期間,返校探望校內舊識,方於信箱內取得 原處分紙本,並旋即於數日後向明新科大相關承辦人員 即人事室主任陳水竹,表示不服原處分並欲救濟之意旨 ,此除屢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陳水竹在本院結 證稱:「伊自101年8月1 日起兼學校人事主任,當初本 校在處理臺銀核定函(按即原處分)時,有跟承辦人了 解,原告人好像在國外。大概是伊兼任兩、三個月之後 ,約同年10、11月左右,原告拿原處分資料給伊,說那 時她剛從國外回國,就在信箱裡面拿到這份影印函。伊 當時第一次看到該資料。原告表示此核定函公保年資有 算錯,有不服這個函的意思,但原告認為已錯過申復時 間,希望學校可以協助處理;原告也跟校長、董事長反 應過,就是向明新科大反應他不服這個函內容的意思。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而明新科大為 公保法上要保機關,此經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明 ,且該細則第4 章關於要保、退保、變更登記等規範, 均須透過要保機關之協力行政,始得令承保機關即被告 得以辦理保險業務,故明新科大為公保法上得以行使公 權力而具行政機關之地位無誤,此並經被告於本院所陳 明(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則,原告既於101年10月底 、11月初間之某日獲悉原處分之內容後,旋即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參酌前開關於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第57條前 段、第61條、第62條規定意旨之闡述,應認已在原處分 達到次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 關(即銓敘部)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收受原告不 服原處分表示之明新科大本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通知訴願人;至於原告依訴願法



第57條但書規定固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此法定程 式之欠缺,原屬可補正事項,受理訴願機關本應於明新 科大按規定將事件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將事件移送受理訴願機關後, 再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 。然因明新科大未諳訴願法第61條規定意旨,使本件訴 願管轄機關遲遲未收受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之訴願, 致無從通知原告補正該程式之瑕疵;惟原告嗣後於103 年11月6 日再經原處分機關向受理訴願機關銓敘部提出 訴願書,縱經銓敘部認該訴願書程式仍有不服,而於10 3年12月3日以部訴字第103391434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亦已於同年月10日提出補正之訴願書,此參訴願 卷附原告103年11月6日所提訴願書、銓敘部上開通知補 正函件,與原告103年12月10日向銓敘部提出補正之訴 願書等(見訴願卷第22、110、114-125頁),即可映證 。綜言之,原告已於知悉原處分內容之次日起30日內視 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縱未合於應提出訴願書之 法定程式,但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即已依銓敘部之 通知,補正該程式之欠缺,應視為已依法提起訴願。詎 受理訴願機關疏未查明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其他機 關表示不服原處分,而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之情節,誤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逕為 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前述訴願法規定,實有瑕 疵,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當有理由。被告應依本院 法律見解,將原告之書狀及卷宗資料,依訴願法規定, 送請銓敘部重為訴願審議。
(三)至原告雖另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然因受理訴願機關尚未 依法就本件實體為審議,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 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家賠償22萬元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22萬元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因臺銀於原處分認定原 告留職停薪期間年資扣除有物,使其受有公保退休給付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因原處分是否違法,尚有 待訴願機關實體審議,本院尚無從審理,就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部分,已予駁回如前,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請求 賠償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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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