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票字第4249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王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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