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能
訴訟代理人 姚立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4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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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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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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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匠運企業有限│第一商業銀│105年3月31日│31,645元 │UN0003524 │
│ │公司 黃世能│行敦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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