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131號
TPDV,105,金,13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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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士詮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及不法吸金美金2萬元(如附表所 示)而為犯罪受損害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美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申言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 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犯銀行 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 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 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若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 ,因而應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亦係破壞有關外



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是依刑事訴訟為判斷,原告倘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犯罪 而發生者,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 正。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105年4月14 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違反公司法所定外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 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度附 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 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附卷可稽,由此可認被告為負責人之 曼托瓦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3項規定對法人負責人之被告論處罪刑。惟揆諸前揭說 明,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保護之法益為銀行業務之特許、外國公司之認許制 度之管理與監督權,非個人私權甚明,是原告於前開刑事訴 訟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侵害個人私權,其即非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當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自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 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其 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之犯 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且應注 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註:本附表與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7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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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 │投資日期(以│投資金額(美│匯率(以│折合新臺幣金│受款帳戶 │業務員│
│方案 │匯款日期列示│元) │匯款紀錄│額 │ │ │
│ │) │ │上所載匯│ │ │ │
│ │ │ │率列示,│ │ │ │
│ │ │ │匯款紀錄│ │ │ │
│ │ │ │上無匯率│ │ │ │
│ │ │ │者,依匯│ │ │ │
│ │ │ │款當日中│ │ │ │
│ │ │ │央銀行公│ │ │ │
│ │ │ │告銀行間│ │ │ │
│ │ │ │新臺幣兌│ │ │ │
│ │ │ │美元之收│ │ │ │
│ │ │ │盤匯率為│ │ │ │
│ │ │ │依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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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MCS │102年2月20日│10,000.00元 │29.6000 │296,000.00元│曼托瓦中信香│陳○文│
│ │ │ │ │ │港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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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MCS │103年1月21日│10,000.00元 │30.2900 │302,900.00元│曼托瓦中信香│陳○文│
│ │ │ │ │ │港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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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