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5年度,5號
TPDV,105,重訴更一,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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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鐘有進
被   告 黃駿勝
      黃佳楹
      張林春花
      李林素貞
      林義瑋
      林淳羚
      林瀅瀅(原名林亞諾)
      林明祝
      林麒隆
      林廣助
      林廣華
      林廣合
      林廣盛
      李陳美玉
      陳粉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
      陳振輝
      陳振鴻
      陳秋夫
      許陳美秀
      黃陳阿敏
      陳美連
      廖銘富
      陳銘貴
      陳銘輝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李陳麗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陳麗珍
      陳再興
      陳再旺
      余宗霈
      陳美月
      陳碧霞
      陳麗華
      張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為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月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101/6000) ,被告則均為同小段93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 陳文隆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以38年 登記字號057390號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在案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木柵街63號,嗣迭經多次門牌改 編,前開門牌號碼於民國57年10月1日改編為指南路1段116 號,然系爭房屋實已於6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 一部後遭拆除,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則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後所延伸建築而成,故系爭 地上權已因系爭房屋遭徵收拆除而不存在。又民法第841條 所稱之滅失,應指自然滅失而言,不包括因徵收而滅失之情 況,故系爭土地上既已無系爭房屋之存在,系爭地上權亦應 屬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被告主張陳文隆原為系爭地上權人,被告均為陳文隆之 繼承人,則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即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該 訴訟標的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 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合 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不存 在,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陳素華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未將 該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人承認繼承)列為被告 ,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則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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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