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72號
TPDV,105,重訴,97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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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告 傅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查,本件 兩造前已合意就系爭借據涉訟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並於系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予以載明,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借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4 2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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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