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61號
原 告 上海台衛建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財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1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1萬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應再補繳6萬6,038元(計算式:6萬6,538元-5
00元=6萬6,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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